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0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三二六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000000號)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000000號)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為被告乙○○○,因錯報戶口為叔母即被告甲○○之子,惟原告向由被告乙○○○撫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母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二九七二○○號鑑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九十三年十月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為被告乙○○○或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確為被告乙○○○之子,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確定其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之訴,併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母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