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一七○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至臺北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發現攔停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一七○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一七○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存卷可憑。
三、本件異議人辯稱:其當時送小孩到南門國小上學後,騎機車從廣州街行至延平南路口兩段式左轉至延平南路,等延平南路綠燈亮之後才直行,不可能紅燈右轉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彥銘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至五十分在臺北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面執行巡邏勤務,親眼看到甲○○從廣州街紅燈右轉延平南路,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之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開立告發單予違規人,當時並無任何人或物品擋住其看延平南路與廣州街口之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