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22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 廖宜賜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 廖宜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及 廖宜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甲○○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令負有扶助甲○○之義務。緣甲○○早年即與其妻 廖姚寶 (即乙○○、廖宜賜、廖宜蓮及廖宜平之母)分居,乙○○、廖宜賜、廖宜蓮及廖宜平皆由廖姚寶扶養成人並與之同住,母子五人對甲○○未盡照顧家庭與撫育子女之責均不諒解,因而與甲○○情感甚為疏離。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顱內出血導致中風,經送亞東醫院醫治後轉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英醫院接受診療,但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又因急性腹膜炎轉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甲○○之病情雖已獲得控制,但仍須長期就養照護,惟甲○○住院期間,並無任何親屬前往照料。嗣經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代為協尋其家屬未果,中英醫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函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請求提供救助安置後,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將甲○○安置於興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臺中縣政府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掛號信件,將甲○○上開情形通知乙○○、廖宜賜、廖宜蓮及廖宜平等四人,請其等出面處理甲○○之扶養與照護事宜,詎乙○○、廖宜賜、廖宜蓮及廖宜平等四人均置之不理,既未與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聯繫,亦未出面支付安養費用,且未提供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無自救力之甲○○之生存受有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廖日晟
法官余德正以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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