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文衍正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三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第七○二二號、第七○八二號、第七六一九號、第七六二○號、第七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丁○○、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丁○○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丁○○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一百小包予黃○榮之犯行,無非係以丁○○與共同被告黃○榮之供述為其論據,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要求之補強證據,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退而言之,縱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調一百小包安非他命予黃○榮,但係基於與黃○榮之友誼,幫忙代為調貨,丁○○向「 阿周 」調取一百小包安非他命之成本,是否高於原判決所認定販賣予黃○榮之價格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而涉及販賣營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竟認丁○○行為,構成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違論理法則,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丁○○有其事實欄乙之二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於理由欄乙、㈢⑵內,已說明係以黃○榮供述明確,復有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十小包可稽,上開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局第○○○○號鑑驗通知書載明可憑,即丁○○亦供認有將一百小包安非他命交付黃○榮等情不諱,為其所憑之論據,並非僅以丁○○、黃○榮二人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尚查明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況黃○榮就丁○○之此部分犯行,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供述,既經原審查明屬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對於丁○○所為僅幫黃○榮調安非他命,黃○榮直接與綽號「阿周」者連絡,由「阿周」囑伊將安非他命交付黃○榮,伊未賺錢等語之辯解,以黃○榮明確供證與綽號「阿周」者並不認識,係直接與丁○○連絡,且丁○○出售黃○榮之安非他命數量,達一百小包之多,謂無營利,顯違常情,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詳加指駁。原判決對此部分之判斷,與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無違。且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屬成立,至事後是否果然得利,則非所問。原判決已明確審認丁○○係與綽號「阿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將一百小包安非他命,以六萬五千元價格販賣予黃○榮,自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如上訴意旨所謂丁○○幫忙代黃○榮向綽號「阿周」者調取安非他命。原判決顯無丁○○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甲○○對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甲○○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承辦刑警之強暴、脅迫手段,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該自白供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開始販賣,八十二年一月開始吸食,亦違反一般先染上吸食惡習再販賣之常情,又苟認有販賣予綽號「 矮仔 」「 阿凸 」二人,焉有不知其二人真實姓名之理,原審就上開疑點未加調查,遽採信與事實不符之警訊自白,自屬違法;共同被告乙○○警訊中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係出於警方之刑求逼供,丙○○在警訊中供述聽說甲○○販賣安非他命,係傳聞證據,賴○英在警訊中係稱不知情,原判決均採為認定甲○○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甲○○將七十五公克安非他命交付許○合,係受許○再之託,代為送交許○貫轉交 許清合 ,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違法;甲○○最後向賴○卿購買六百餘公克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原判決憑空認係販賣,與卷證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乙○○在警訊之自白,係遭承辦刑警刑求逼供,有同案在場其他被告可證,乙○○在原審已供稱受刑警刑求,要求與警方對質,原審未加以調查,自屬違法;原判決在理由內,記載有黃○榮與乙○○談論安非他命交易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但乙○○一再要求當庭播放該監聽錄音帶之內容以明真相,原審竟不加以調查,亦有違誤;丙○○所供聽過乙○○、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係屬聽聞證據,賴○英時稱不知有人販賣,時稱知道乙○○販賣,前後供述不一,邱○富未曾供述向乙○○購買,原判決竟均採為認定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謂:丙○○並未參與任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僅係受僱駕車,自無從知悉甲○○等人前往屏東係要購買安非他命販賣,原判決未詳查斟酌上開有利丙○○之證據,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丙○○三人有其事實欄丙、一、二、四所載之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丙○○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甲○○辯謂警訊係被逼供,僅代邱○富調貨而已,乙○○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與甲○○、丙○○至屏東,中途即下車,丙○○辯稱不知情等,如何皆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逐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調查及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復查扣押之電話監聽錄音帶,業經第一審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播放勘驗其內容有乙○○與黃○榮談論交易安非他命無訛,載明於該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審理中,乙○○並未要求再度當庭播放勘驗。又乙○○在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調查訊問時,固曾以「在警訊中有被刑求」空泛一語為辯,但對如何被警刑求之詳情,並未加以具體之表明,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訊問時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乙○○則僅辯稱:「未看警訊筆錄即簽名」,未曾再以遭警刑求逼供為辯。況甲○○、乙○○二人,非僅在警訊中自白,即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其二人仍分別坦白供認全部犯行,甲○○在第一審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復供承因需要用錢,才皆乙○○等人至屏東買安非他命欲轉賣圖利等情不諱。足見所謂遭警刑求之說,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乙○○曾一度辯謂警訊自白有被刑求乙節,雖漏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原判決主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調查訊問時,均一再供認事前知悉甲○○、乙○○至屏東向賴○卿購買安非他命係欲携回販賣,猶駕車載甲○○、乙○○二人前往購買等情不諱,核與甲○○、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復有在甲○○住宅查扣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六百五十二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可稽,原判決因將上開丙○○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甲○○、乙○○之供述,採為認定其三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援引丙○○、賴○英之供述,僅為認定甲○○、乙○○犯行佐證之一,並非唯一之論據,又原判決並未以邱○富之供述,為認定乙○○犯罪所憑之證據,乙○○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另原判決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在先,吸用在後,亦非事理之所無,亦難執此指為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至甲○○對販賣安非他命對象之綽號「阿凸」「矮仔」等人,雖堅不吐露彼等之真實姓名地址,仍不影響原判決對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違法之可言。
丁○○、甲○○、乙○○、丙○○上開上訴意旨,皆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等所指摘者,又均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殊不足以辨別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丁○○、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丁○○、甲○○分別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分別論處丁○○、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丁○○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丁○○、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上開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丁○○、甲○○一併就上開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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