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彩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彩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彩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酌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然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本案自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㈣至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張,陳稱其已繳納價金云云(見偵卷
第73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陳信豪 ,告訴人則表示:不清楚該發票為何,本案並未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110年1月31日8時48分愛之味醇濃燕麥2罐(共價值60元)廖彩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2月15日8時43分愛之味醇濃燕麥2罐(共價值60元)廖彩滿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39號被告廖彩滿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彩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8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竊取該店店長陳信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愛之味醇濃燕麥2罐得手後離去,並以臺中市社福卡購買國光客運車票搭車返回新竹,竊得之物則食用殆盡。
㈡於110年2月15日8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內,竊取該店店長陳信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每罐價值30元之愛之味醇濃燕麥2罐得手後離去,並以臺中市社福卡購買國光客運車票搭車返回新竹,竊得之物則食用殆盡。
嗣陳信豪發覺上開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彩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社福卡購票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