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板偵字第七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六五五六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欲左轉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駛出左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將車行駛前開交岔路口後欲左轉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適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面發生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牙齒鬆動及右側顳顎關節受傷、兩膝及下巴多處撕裂傷等之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自訴及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六五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MCR—0六二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來撞伊,不是伊撞她,伊是從中山一路五十三巷口出來,停在路口要左轉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告訴人是騎機車沿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騎在快車道上,到路口並無剎車,才撞上伊車云云。查:(一)、依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所示,得知中山一路五十三巷口之燈號為閃紅燈、中山一路直行方向燈號為閃黃燈,是該路口路權之歸屬為中山一路方向之車輛。再參酌證人 莊肇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車輛在在告訴人的車輛後面行駛著,看到被告車輛突然間從巷子內衝出來,根本沒有停車的情狀,之後告訴人就跟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應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時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疑。(二)、按汽車駕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駛出左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牙齒鬆動及右側顳顎關節受傷、兩膝及下巴多處撕裂傷等之普通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三)、本院調查時,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最後結果,「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持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六六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逼三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四)、被害人雖指訴被告經營花店為業,每日均須駕駛小貨車送貨,是以以駕車載運花材應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辯稱:當日係拿藥給伊大哥,並不是送花,送花是伊先生之工作等語,而本院經查並無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送駕車載運花材為其業務,或駕車載運花材為其附隨業務,則自不得以業務過失相繩,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其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報案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調查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就被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條時,支線道車駛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告過失部分論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及量刑過輕為不當,且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與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