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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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康文毅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影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丙○○與案外人 余漢偉 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為台北縣○○鎮○○○段
糞箕湖小段第三十號土地興建「賓士園別墅」一批,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臨地所有權人 郭萬居陳靜子 協議,有價取得同前地段二之七地號內部份土地一百六十坪,為永久道路使用,並於使用界線建造坡坎(擋土牆),此有買賣使用同意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因財務困難無法完工,遂與賓士園別墅住戶委員會(後成立及稱「淡水賓士園復建委員會」或「復建委員會」)之住戶代表(即賓士園住戶代表甲○○等)訂立協議書:「茲就甲方(指自訴人與余漢偉)將賓士園承建責任歸還住戶自建乙事,訂立協議書。二、乙方(指復建委員會)係受賓士園住戶之全權委託,就自行建築乙事,代表住戶與甲方簽立此約。::十、地主方面及有關工程施工細節,甲方願全力協助乙方,俾乙方取得土地產權及各自之房屋。::十三、未委託乙方或未加入復建之住戶,甲方同意對該等住戶之權利移轉乙方,俾乙方為早日完成房屋而採取必要法律行動。」,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將是項工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與住戶委員會,該委員會遂另覓包商被告乙○○名 林永奎 )承建賓士園別墅之後期工程,嗣 許林森 再與被告乙○○訂立協議,除確認許林森與賓士園別墅委員會間協議之效力,並就各執行細節各細節達成協議。自訴人 許木森 已將是項工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與住戶委員會,該委員會遂另覓包商被告乙○○承建賓士園別墅之後期工程,嗣許林森再與被告乙○○訂立協議,除確認許林森與賓士園別墅委員會間協議之效力,並就各執行細節達成協議(見卷附委建契約書),是其將前開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含前開永久供道路使用土地之權利已展轉移轉於被告乙○○,自訴人就前揭權利及義務,並無保留。嗣被告乙○○亦因財力不繼,無力即時完工,要為另一事實。
(二)、又自訴人上訴三審主張被告乙○○向賓士園別墅住戶委員會承攬台北縣○○
鎮○○○段糞箕湖小段第三0號土地上賓士園別墅區之復建工程,因未能如期完工違約,經賓士園別墅住戶委員會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解除契約,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正式收回土地,再將工地點交上訴人與余漢偉興建等語,並提出賓士園復建委員會甲○○等人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八日致被告解除契約函及余漢偉致賓士園別墅住戶委員會甲○○等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惟查「賓士園復建委員會」甲○○等人因被告乙○○訂約承建後,遲遲未能完工,經住戶催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函知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及函件在卷可稽(如本院前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所示),為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該情節,然稱:伊不承認云云(見原審地二十一頁筆錄),且自訴人於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猶與被告成立協議書,該協議書開宗明義稱:立協議書人「原建主丙○○」、「現承建人林永奎」等語,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等時間,地主 郭朝坤林意琦郭豐助 等人復與承建人被告乙○○(即林永奎),原承建人丙○○成立協議書,並由賓士園別墅住戶委員會以「復建委員會」名義為見證人,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又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賓士園別墅住戶委員會復以「賓士園別墅復建委員會」名義,保證被告乙○○(即林永奎)付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元某住戶,自訴人丙○○並承諾「繼續履行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與復建委員會所簽定協議書內容各項條件」等語,嗣該社區終仍由被告乙○○(即林永奎)等鳩工配合完成,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七十三年三、四月間,縱委員會發函與被告等解除契約,但各該行為是否具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等果無權承建該社區之房屋,非無疑義;又訴人指訴被告且竊佔等之土地,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稱:貨櫃屋旁有電動拉門,可見貨櫃屋是做為守衛之用,並其後的水泥屋係供廁所之用等情,有該履勘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五十三頁),被告若非係實際承建社區後期工程之人,渠何以出資興建該屋為警衛室及廁所之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係實際承建社區後期工程之人,並就台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第二之七地號內部份土地一百六十坪之永久道路使用部分,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自訴人指述,伊為有權使用之人,尚屬無稽,是則縱認被告有竊佔情形,自訴人亦非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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