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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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被告丙○○
辛○○乙○○丁○○甲○○庚○○ 林己 ○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設定予 余澄清 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民國三十八年保長坑字第一二七號之收件字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告所繼承之上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臺北市○○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 余德興 、 余祖添 、 余祖賜 、余澄清,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共有人余澄清,余澄清嗣於同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土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鎮保長里四四號)乙棟(下稱「原土塊房屋」),原告嗣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系爭地上權人余澄清所建造之房屋即已滅失而不存在,惟系爭地上權登記迄未經塗銷。
㈡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如何界定,學者認為「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
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第八三五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一O三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三十年渝上三一一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之原土塊房屋早已因年久失修而滅失,此可由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所附「原建物平面圖」上所載建物材質為「土塊平家臺灣式一棟」,惟現存地上物係五十九年間所建造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對照得知,則系爭地上權依上開見解,亦應解為於原土塊房屋不堪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得行使終止地上權之權利。
㈢系爭地上權人余澄清已於六十年五月七日死亡,被告辛○○、林己○分別為其長
子、長女,另 余貴 為余澄清之養子,惟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乙○○、戊○○、丁○○、丙○○及甲○○、庚○○分別為余貴現尚生存之子、女,是被告八人均為余澄清現存合法之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爰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民事聲請狀 繕本 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訴請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一併塗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原土塊房屋建物平面圖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辛○○、乙○○、丁○○、甲○○、庚○○、林己○、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原則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外,有無其他建物坐落其上。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余德興、余祖添、余祖賜、余澄清,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共有人余澄清,余澄清嗣於同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原土塊房屋乙棟,原告嗣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系爭地上權人余澄清所建造之原土塊房屋即已滅失,且余澄清嗣於六十年五月七日死亡,被告辛○○、林己○分別為其長子、長女,另余貴為余澄清之養子,惟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乙○○、戊○○、丁○○、丙○○及甲○○、庚○○分別為余貴現尚生存之子、女,是被告八人均為余澄清現存合法之繼承人,並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又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民事聲請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被告辛○○、乙○○、丁○○、甲○○、庚○○、林己○、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余德興、余祖添、余祖賜、余澄清,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共有人余澄清,余澄清嗣於同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原土塊房屋乙棟,原告嗣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系爭地上權人余澄清所建造之原土塊房屋即已滅失,且余澄清嗣於六十年五月七日死亡,被告辛○○、林己○分別為其長子、長女,另余貴為余澄清之養子,惟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乙○○、戊○○、丁○○、丙○○及甲○○、庚○○分別為余貴現尚生存之子、女,是被告八人均為余澄清現存合法之繼承人,並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又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民事聲請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原土塊房屋建物平面圖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影本、余澄清及其配偶 余陳儒 、余貴及其配偶 余阿玉 、余貴之子 余忠義 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余澄清繼承系統表、余澄清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辛○○、乙○○、丁○○、甲○○、庚○○、林己○、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者,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雖法無明文,惟「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地上權人未定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亦即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應解為定有至已喪失使用之目的或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惟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期限屆滿時,即得終止地上權(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四三八頁,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於三十八年間設定登記予余澄清之系爭地上權標的建築物即原土塊房屋,業已滅失,已如前述,是自原土塊房屋滅失時起,即已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系爭地上權嗣雖經被告繼承,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開地上權。從而,原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民事聲請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