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即 朱銘煌
住臺北身分證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北三橋)大同路一段七號前,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機車,致原告車毀人受重傷,兩側上肢乏力,有中央脊椎症候群,無法工作。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就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是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三十八萬元、精神上損害十二萬元、機車毀損之損害二萬六千八百元,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驗傷單影本、車禍肇事報告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但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已幫原告將機車修復,但原告不願接受。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顏讚愈蕭乾坤賴文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九0五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並函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查詢原告傷勢之復原狀況、須否進一步手術、需支出多少醫療費用、須休養多少時間始能正常工作及會否造成日後永久障害。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汐止往南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市○○路一段七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及同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且兩側上肢乏力,有中央脊椎症候群,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三十八萬元、精神上損害十二萬元、機車毀損之損害二萬六千八百元,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幫原告將機車修復,但原告不願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汐止往南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市○○路一段七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及同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且兩側上肢乏力,有中央脊椎症候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單影本、車禍肇事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且下雨,但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之機車受損,並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機車受損及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九0五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車禍而受傷,是其所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
⒊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經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及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非必要費用外,計於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又於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中心診所門診治療共分別支出醫療費五百八十元、八百八十元、七百九十元,合計共支出五千五百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七張為證,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為治療其所受之傷害,曾接受中醫
推拿及拿中藥,共分別花費九萬三千八百元及七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撞傷後,因右肩受損牽連右手無法正
常使用(搬動重物),至少有二十三年每月少賺五千元,合計受有一百三十八萬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函查結果,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二六○一二七九○○號函復稱:「病患 邱君應 可從事輕便工作,因病患未於本院接受殘障鑑定,無法判定殘障等級」等語,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原告前往該院接受殘障鑑定,並提出減少勞動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避免原告不瞭解而傳達錯誤,本院並於庭期報到證上註記鑑定要旨,惟經該院 許明暉 醫師於上開報到證上載明「病患未符合殘障鑑定標準」等語,並由原告提出附卷可佐,顯見原告主張有二十三年每月少賺五千元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等情,尚難憑採。而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撞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後,至同年四月二日出院止,顯難期待其工作,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日共九天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平日係於市場賣豬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之工作所得究為若干,惟原告於受傷前既確有工作,亦確因遭被告撞傷而無法工作九天,祇是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工作之性質、年齡(000年0月00日出生)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而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報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
15,840x9/30=4,752),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住院及長期門診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四十二歲,擔任市場肉販工作,遽遭上述傷害
,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而被告肇事時係酒後駕車,且為義務役現役軍人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九一三號機車遭被告撞損後,已無法修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原告之機車修復等語。經查,證人賴文章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是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被告有向我們公司投保意外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有向我們公司申報出險」、「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我告訴原告他的機車我先幫他送修,原告也同意,但之後又跟我說沒有,我修好車之後機車行老闆有牽去給原告簽收,原告拒絕簽收,因為原告認為車子出車禍之後已經不能再騎了,我們就又把機車牽回車行」等語,另證人蕭乾坤亦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是在蘆洲經營機車行,我有受保險公司委託修理原告之機車,修理之後有修好,只是第一次送過去之後原告說煞車系統有問題,但那是生鏽的問題,龍頭並沒有歪。因為原告拒絕簽收所以我又牽回去再修理煞車部分。車子撞擊後因為車台歪掉,我連車台也一併換掉,換掉之後就完全修復,並且又牽去給原告,第二次牽回去給原告原告連試騎都不願意,而且拒絕簽收」等語,並提出修理原告機車之一覽表影本為證,顯見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確已履行其對被告之契約義務,代被告將原告之機車修復,亦即回復機車受損前之原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損後已無法修復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之機車既經修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購機車價額之八折共二萬六千八百元,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五元(計算式:5,513+4,752+120,000=130,2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