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及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壞鐵門安全設備,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乙○○之住處,竊取現金及珠寶一批等財物。
十五號前,因其所有之機車損壞,亟思工具修理,適見 彭瑞珠 所有交付賴佳忠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鎖頭,竊取其內工具螺絲起子一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戊○○發覺報警,旋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之鑰匙一支。
路口,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窗疏未上鎖,遂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客戶資料、泰山鄉農會存摺、印鑑章、發票一本、小皮包、、台灣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保險卡、健保卡、 王建中 家樂福出入證等物),得手後逃逸。
新莊市○○○街○○○號一樓丙○○所經營之「廣誠通訊行」,持甲○○之信用卡、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查證,丁○○在電話中因無法回答銀行有關該信用卡之其他資訊,即藉詞額度不夠掛斷電話(詐欺部分未據起訴),並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展示用之諾基亞八三一0型手機樣品一支後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有如事欄所示(二)、(三)、(四)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如事欄所示(一)之犯行,惟查右揭(二)、(三)、(四)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在警訊時,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樣品手機照片一時訊時訊張在卷可稽,且有供竊盜犯罪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供佐證;就右揭(一)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陳昭源 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採得之指紋膠片四枚、被告丁○○之指紋卡影本一份父在卷可考,被告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委無可採。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二)之行為及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編號品,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及持可為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鐵門侵入屋內行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之及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係用扣案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欲竊取工具螺絲起子修理損壞之機車等語及辯稱:無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螺絲起子原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本案查獲時,被告已竊得該物,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稱:被告應係持該螺絲起子撬開置物箱云云,是被告竊取工具螺絲起子之行為已然完成,應屬既遂。而其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乙節,除上開被害人戊○○個人之憶測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乏實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而被告有如事實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固如前述,然其是否持可為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鐵門侵入屋內行竊,經查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判斷及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觸犯刑法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外,另觸犯同法文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應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行為(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餘(二)、(三)、(四)部分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四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部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兇器螺絲起子竊盜,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係普通竊盜,且已既遂如前述,而併辦如事實欄編號(一)之竊盜部分為加重竊盜罪亦如前述,其起訴法條即不生變更問題。又公訴人僅起訴事實欄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未起訴事實欄編號(一)、(三)、(四)之竊盜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編號(二)之竊盜犯行,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但查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非為連續犯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審理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上請求併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與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間,不知警惕,猶在短時間內多次竊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 陳萍 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該部分竊盜犯行,不外以被告於警局已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陳萍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其犯意相同,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