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三八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復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因肇事致人所受之傷勢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有上開基準表註一情形所列以外之傷害,經警據報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上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暨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二車道之左轉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興隆路一段、二段及景興路交岔路口時,該處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受處分人因見對向無來車,遂未依該處號誌指示欲逕行左轉行駛,致其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角與由 高致祥 沿同向行駛同車道之CHT-九七五號重型機車右前側車頭撞擊而肇事,前開機車駕駛人高致祥因而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政聖 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乃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 鄭美惠 以受處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載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見對向並無來車,遂於該處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欲行左轉之事實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其欲左轉之際,高致祥即騎乘機車由其左後方直行而來,高致祥所騎乘之機車不知何故自其後自行滑倒,並滑行至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旁,其係好心下車攙扶高致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未與該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二車道之左轉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興隆路一段、二段路口欲左轉景興路之際,該處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受處分人因見對向無來車,遂未依該處號誌指示欲逕行左轉行駛,致其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角與由高致祥沿同向行駛同車道之CHT-九七五號機車右前側車頭撞擊而肇事,前開機車駕駛人高致祥因而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政聖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政聖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當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上開規定,且本件受處分人於談話紀錄表中業已坦認肇事前其沿興隆路一段西向東行駛內側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因對向沒有來車其準備左轉,在左轉的同時其車之左側突然有一重機車不知為何倒地而肇事等語,高致祥於談話紀錄表中亦稱渠當時原行駛於興隆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直行,至興隆路一、二段、景興路口時原為紅燈,渠即暫停等待,等變換綠燈時渠即起步直行西往東欲往景興路,待渠駛至路中,突然見一營業小客車自渠車右側駛來並打左方向燈欲西往北左轉,渠見狀向左閃避未及,渠車之右前側車頭為該營小客車之左前車角撞擊,之後即摔倒等情(均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參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且受處分人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專用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是受處分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甚為灼然,卻於當處僅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亮起之情形下不依該處號誌指示,而疏於注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貿然左轉致撞擊高致祥所騎乘之機車,高致祥並因此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本件為受處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其肇事原因,有該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悉相符合,是受處分人以其當日欲左轉之際,高致祥即騎乘機車由其左後方直行而來,高致祥所騎乘之機車不知何故自其後自行滑倒,並滑行至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旁,其係好心下車攙扶高致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未與該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要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轉彎時不遵守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有上開基準表註一情形所列以外傷害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全然無據,然受處分人係於轉彎時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非一般之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是受處分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容有誤會,受處分人以前載各情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裁決書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時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