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
自訴人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被告庚○○
乙○○甲○○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周文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甲○○、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僑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加僑公司辦理連同家屬四人投資移民加拿大手續,酬金全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加僑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加僑公司辦理連同家屬六人投資移民加拿大手續,酬金全部二十四萬元,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加僑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加僑公司辦理投資移民加拿大手續,酬金全部二十四萬元,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加僑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加僑公司辦理連同家屬五人投資移民加拿大手續,酬金二十四萬元。加僑公司依該委任合約為被告等暨其等家屬辦畢手續,經加拿大政府核准移民並進而成為加拿大居民或公民,自不發生退還酬金問題,且加僑公司與自訴人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屬不相干之公司,被告等亦無向自訴人金鷹公司索回酬金之理由。詎被告庚○○四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至四時五十一分,帶同不知名人士七至十人(應屬公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之人)至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五,威脅要求還錢,否則要公司好看關門,無法經營,使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己○○及職員心生畏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亦有類似情形,只是被告等未親自出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被告等擬具渠四人之委託書委託姓孫者(諒亦公誠公司之人)等五人,再至自訴人公司,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麥克風呼叫並 拉布條 謂:「金鷹公司詐騙集團,欠債還錢」、「別再受騙上當,否則血本無歸」等語,致使自訴人公司客戶全部走避,左右鄰居均出來觀看,誹謗自訴人公司名譽。被告等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中國時報第八版新聞予以誹謗自訴人公司,即屬散布文字圖畫,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之事,並繼續在電視播出。嗣經自訴人公司委任 陳明良 律師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月四日,通知被告等適可而止,均不為置理,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金鷹公司指訴被告四人涉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提出被告四人與加僑公司簽訂委任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申請手續之委任合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至四時五十一分止之金鷹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第八版影本、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建良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建良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建良字第一○○四號函、加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風險備忘錄、D‧C律師函、甲○○承諾書、商業移民組主任批文、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德誠字第○二五五號律師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對於自訴人所指前揭委託加僑公司辦理投資移民加拿大及委任公誠公司代為催討投資返還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加僑公司向伊等表示要辦理投資移民,要求購買AltanticGrowthFund(下稱AGF基金),加僑公司負責人己○○並向伊等表示五年即可還本,伊等信以為真乃分別以匯款方式投資加幣二十五萬元或十七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詎五年過後,未有任何基金返還,經多次協商後,己○○表示要以AGF基金公司所屬之加拿大CDCMORE之資產抵押予投資人,並由己○○之兄 傅兆川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一紙承諾書,經己○○及中華民國移民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 虞孝成 等二人任見證人,承諾九十天內要以CDCMORE商場貸款分配予投資人。然承諾書所約定期間已過,伊等仍未獲己○○、傅兆川之任何消息,伊等本身有事業需經營,無力再與其等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故庚○○、乙○○及辛○○乃委託甲○○全權代為處理,並由甲○○輾轉全權委託合法成立之公誠公司處理。因公誠公司要求伊等同至己○○位於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以表明確有委託之事實,伊等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自訴人公司,伊等表明委託之意後,隨即離開,其間絕無恐嚇之情事,至於離開後公誠公司如何協商處理返還投資金,伊等既不知悉,更未參與。伊等委託公誠公司之初,即特別約定須以合法方式為之,此由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公誠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合法方式為之」,絕無自訴人所指上開不法行為。另自訴人指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有人至自訴人公司持麥克風呼叫並拉布條,並非伊等所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中國時報第八版新聞,亦非伊等所刊登,況觀之該報紙新聞內容,並無任何指訴自訴人公司之名稱,何來誹謗之有。伊等僅係委託合法之公誠公司代為協商處理退還投資金事宜而已,既無任何不法行為,更無自訴人所指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上,伊等係遭自訴人集團詐騙之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
(一)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四人分別於右揭時間,與案外人加僑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委任加僑公司協助辦理有關加拿大投資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嗣均經加拿大政府核准移民並成為加拿大居民或公民,然渠等所匯出之款項(加幣二十五萬元或十七萬五千元)於所約定投資之五年期滿後,因AltanticGrowthFundCorporationLimited(下稱AGF基金公司)與加拿大政府發生訴訟,迄今分毫未能依約取回等情,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委任合約書四份、陳明良律師函(收文者:乙○○、庚○○、甲○○、辛○○等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受文者:己○○、傅兆川、 張麗貞 )、傅兆川出具之承諾書、被告甲○○庭呈之板橋港尾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甲○○,收件人:己○○)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等為辦理移民而投資之AGF基金公司,係透過加僑公司從中引介投資,亦經證人即加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基金是由誰介紹購買?)AGF基金是由加拿大政府審核通過,配合在台辦理移民加拿大投資憑證,基金是由加僑推薦,推薦給被告四人投資認購」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加僑資訊雜誌一九九五年五月號及投資利息收入與貸款利息支付計算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2、第查,加僑公司與被告四人簽訂上開委任合約書時,加僑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營業處所登記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自訴人公司所在地則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足認加僑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位於同一辦公大樓;而該二公司皆以從事移民服務業、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委任合約書、前加僑公司員工 林千代 名片及自訴人公司、加僑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己○○雖自稱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一職,然事實上自訴人公司一切業務均由其全權處理,對外並以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居,此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 鄧文炎 先生是否是金鷹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不是。‧‧‧公司業務由我全權處理。(問:你從何時開始負責金鷹公司的業務?)我從八十八或八十九年全職處理金鷹公司的業務」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且有己○○任職金鷹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影本一紙可證。
3、另者,被告等所投資之AGF基金,其負責人戊○○為己○○胞兄傅兆川之妻,已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傅兆川在加拿大地區所經營之公司亦名為「加僑公司」,不單公司之中文名稱與己○○在台經營之「加僑公司」相仿,甚連所使用之公司英文名銜亦屬一致,又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 黃桂貞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法律上」,自訴人公司與加僑公司雖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然「事實上」該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如此接近,不僅實際負責人均為己○○,營業項目復幾乎如出一轍,若說該二公司毫無瓜葛,已不免令人生疑,己○○出任實際負責人之加僑公司洽因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解散,又有加僑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在此種加僑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有糾葛不清關係之客觀跡象顯示下,縱被告等人主觀上因之認定加僑公司係為迴避引介投資AGF基金所衍生法律糾紛,而改頭換面,另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引介投資移民,並非顯然無據。遑論誠如證人己○○及張桂貞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證:「傅兆川擔任加僑公司在加拿大的負責人」、「(問:為何加僑公司在加拿大叫加僑公司,在台灣也叫加僑公司?)如果移民者到加拿大之後,覺得傅兆川的服務不錯,可能會介紹客戶給台灣地區的加僑公司代辦移民手續」、「(問:加僑移民國際機構包含哪些公司之統稱?)臺灣有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MPERIALSCONSULTAN
TLTD)、龍威旅行社,加拿大地區有加僑加拿大公司及一家旅行社,這四家是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堪認己○○與其胞兄傅兆川及嫂嫂戊○○對於各自所營之業務,確有互惠互利之情事,臺灣與加拿大地區之加僑公司,對外又係以「加僑移民國際機構」之經營模式自居,與社會通常一般人主觀認知上所謂家族事業,實無二致。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一再堅指收受被告等人鉅額移民投資匯款者,係其嫂嫂戊○○出任負責人之AGF基金,與臺灣地區之加僑公司無涉,純就法人格之法律層面,固非無據,然臺灣之加僑公司與加拿大之加僑公司間有協同經營之情事,公司及基金之實際負責成員又有如此密切之親屬關係,對於鉅額投資款去向如何?臺灣之加僑公司有無收取引介投資之佣金?均不免啟人疑竇。
4、尤有進者,被告四人依加僑公司引介而投資AGF基金後,迄今近十年,經不次親自或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己○○、傅兆川、戊○○等人出面處理,均未見有何善意之具體回應,在己○○及中華民國移民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虞孝成見證下,傅兆川雖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九十日內以CDC商場貸款分配予被告等人,然至今事隔一年有餘仍無所獲,有存證信函三件、承諾書影本一紙可據。依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身為執業律師之AGF基金負責人戊○○甚至當著己○○之面,向受被告委任出面催收之公誠公司員工丁○○否認為己○○之兄嫂(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 益徵 被告等人所辯因認傅兆川、戊○○等人無誠意解決,顧及工作繁忙,旅途舟車勞頓,只得委任公誠公司為其等處理催收投資款一節,應非子虛。基此,己○○對於基金投資一事,事前亦既有參與引介之事實,所投資之基金實際負責人復為其兄、嫂,被告等人在多次交涉未獲傅兆川、戊○○回應下,因而委任公誠公司代為催討投資款一事,並主張己○○應設法找出傅兆川、戊○○解決,顯非全然無法律上原因,縱進而強烈要求己○○應負責出面處理,亦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
5、又本件被告四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與公誠公司丁○○及楊姓成年男子等人同至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一節,雖有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可憑,然查被告四人之所前往自訴人公司,係因己○○交付之聯絡資料即為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此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請問他們如何得知要到金鷹公司的辦公室找你談?)我有告訴他們。(問:給哪一位名片?)每位(指被告四人)都有給,在吾愛吾家談時,就有交換名。當時我的名片是任職金鷹公司的名片。」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己○○與被告等人相約協商之聯絡地點既係在自訴人公司,被告等人依約或自行前往,尚無不妥。況查被告四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即先行離開,僅留下公誠公司人員與己○○進一步協商如何處理取回投資款,此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第二頁),與自訴人所指被告四人停留在辦公室內之時間,略有出入。另者,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公誠公司之楊姓成年男子雖曾向己○○指稱:「不要讓伊生氣」、「伊已經在忍耐了」,要求己○○「不要開玩笑」,並且表示「改天就叫記者來你們這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第二頁及畫面譯文表),然細究其主張之內容,不外係要求己○○本人應「負責」安排聯繫基金負責人傅兆川、戊○○出面協調,其間,不祇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己○○或自訴人公司應「負責」返還該等投資款,丁○○更進一步表明:「倘若己○○沒有作虧心事,伊等亦不會影響其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第三頁)。客觀上難認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恐嚇脅迫之意涵,而足令己○○本人心生畏懼,更全無威脅「自訴人公司」還錢之情事。尚不得因被告偕同公誠公司員工丁○○及楊性男子等人與己○○進行協商之地點恰位於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驟指渠等主張應返還上開投資款之對象係自訴人公司。
6、此外,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金鷹公司係一法人之組織體,並無如同自然人之主觀意識可言,事實上自無致生所謂「心生畏懼」之可能,其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被害客體甚明。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偕同公誠公司員工丁○○等人所為涉犯對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不單混淆被告等人主張應負責之對象,且誤解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非有可採。
(二)妨害名譽及信用部分:
1、自訴人公司指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有公誠公司員工至其公司,持麥克風呼叫並拉布條謂:「金鷹公司詐騙集團,欠債還錢」、「別再受騙上當、否則血本無歸」云云,雖有照片二紙在卷為憑,足認屬實。然查受被告等委任之公誠公司,係一合法設立登記,且經政府機關核准從事「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有卷附公誠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可佐。被告甲○○以其名義代表被告庚○○、乙○○、辛○○等人與公誠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之際,已明文約定公誠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合法之方式為之」,亦有委任合約書影本可按。按除兩罰規定外,法人或其代表人,依刑罰採行意思責任主義之原則,尚不因其員工之個人不法行為,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已不得僅因公誠公司係受被告等委任代為處理催收上開投資款,遽指被告等人對於公誠公司員工之個人言行,亦應同負刑責。查該次前往現場者,依照片顯示僅公誠公司綽號「 阿元 」、「 阿忠 」之員工等人,自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阿元」、「阿忠」等人之行為係受被告等人之指使,抑或被告等事前即已知悉仍提供助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誹謗自訴人公司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尚不得因被告等人與公誠公司間有委任處理還款事務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存在,遂令渠等對於「阿元」、「阿忠」等人持麥克風呼叫或拉布條之行為,擔負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之刑責。
2、再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中國時報第八版對於被告四人以畢生積蓄委託投資移民加拿大之公司辦理投資移民,事後五年投資期滿仍無法取回一事,略加報導引述,固有自訴人提出之中國時報影本為憑。然查,該報導內容僅提及受被告等人委託者為「國內知名代辦移民加拿大的公司」,此外即無任何文字足令他人一望即知所指之公司誰屬,況依該報導所指者應係臺灣地區之加僑公司,與金鷹公司實無干涉,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有毀損其公司名譽之犯意,未免望文生義,已非可採。又者,該報導刊登之形式與內容,與一般報社受委託
而刊登廣告或啟事之情形明顯有別,該報導又係主筆之中國時報記者 張致和 出於個人採訪後對於新聞價值取捨之獨立判斷,此經證人張致和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八版之新聞報導是否你寫?《提示》)是。(問:這篇報導是否你個人執筆?)證人答是我個人執筆。(問:為何報導關於投資移民之新聞?)是我的一位朋友提到有關投資移民的事情,我認為投資移民的報導很有價值性,因對於投資移民完全無法拿回投資款的情形很罕見,我的朋友將這幾位被害人收到律師存證信函的事情告訴我。‧‧‧(問:報導這篇新聞是基於個人之新聞判斷或認為用來妨害金鷹公司之名譽?)我是基於個人的判斷,如果是為了妨害金鷹公司名譽,當時就會讓公司名稱見報,但我並沒有這麼做」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六頁),顯見非受被告或公誠公司之人委託刊登。自訴人未經向中國時報或主筆記者求證,誤認該篇報導係被告等人所委託刊登,遂稱「被告等四人‧‧‧登中國時報第八版新聞予以誹謗」云云,容有誤解新聞報導與新聞啟事或分類廣告之區別,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
五、綜上各點,既難認被告等人對於取回投資款一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前揭自訴人公司之指訴,復有上開足認被告等人訴求催討投資款之對象非自訴人公司之諸多證據,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為訴訟上之證明,又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因自訴人公司片面認定其因公誠公司員工拉布條持麥克風呼叫之行為,商譽及信用上受有損害,驟指被告有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法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信被告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前揭恐嚇取財或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公司之指訴,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