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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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周滄賢 律師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蔡正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被告延平分行副理職務,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丁予康 代表被告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重大侮辱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僱原告。但該項解僱理由實不成立,被告解僱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解僱之事由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利用內部網路系統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全體員工散發一份文宣,有重大侮辱被告公司主管之內容。惟查原告係代表台北銀行產業工會(下稱北銀工會)發送該份文宣,並非原告之個人行為。且目的在傳達工會希望被告與其他金融事業擬議合併時,應注意不得損害公司及員工之權益。該工會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責成時任該工會常務理事之原告起草聲明,表明工會上開立場,原告於起草聲明後,將草稿交該工會理事長 鄭志誠 校閱修改,待理事長修改後,再回傳原告,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布上開聲明。故該項文宣之發布應屬工會之行為,非原告之行為,其內容亦為工會團體之意思,非原告個人之意思。又被告與北銀工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訂定團體協約,其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乙方(即工會)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益之待遇」,原告上開行為既係依工會決議所為之工會會務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以之解僱原告。況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將原告解僱,並未告知董事會,故被告銀行解僱程序之進行亦有瑕疵。
(三)再原告所代表工會發布之文宣聲明內容,亦無何侮辱被告公司主管之文句,所述內容若非係事實,亦係被告公司眾所周知之傳聞,例如聲明書內容所稱「 李述德 任董事長,丁予康任總經理,甲○○榮退」,即屬盛傳之人事安排,並非原告之杜撰,且對各人均未見貶損。而關於所稱「 馬英九 競選經費免煩惱」,是指合併案相關金融事業而有捐贈競選政治獻金之可能,亦屬合理之評論,且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郵件之發函對象僅是被告銀行員工,足見原告並無侮辱被告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故意。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新聞稿、被告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一六八四二00號函各乙份、薪資單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志誠、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擅以北銀工會之名,以其個人之電子信箱廣發「大人甭再騙啦!」之電子信件與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在內約三千四百名員工,其內容極盡侮辱謾罵之能事,且未能提出任何事實根據空言指摘。原告上開依據其個人之道聽塗說,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所作之任意謾罵,甚至已指為有貪污背信之犯罪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誹謗罪,復嚴重損及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人格及其代表雇主行使之經營權,甚且破壞職場秩序。故核其行為實已構成對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 丁于康 之「重大侮辱」,被告依其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本行工作人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得將原告予以解僱,並不違反懲戒相當原則。
(二)原告所撰寫之前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文內容,有如次侮辱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文句:
1、「大人甭騙啦!」(標題)-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是騙子。
2、「北銀被利益薰心的董事出賣」-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利益薰心,不惜出賣北銀圖利自己。
3、「金控那有好康大人猴急什麼」-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猴急圖利、吃相難看。
4、「據聞大人順利推動嫁為人妾,李述德任董事長、丁予康任總經理、甲○○榮
退、馬英九競選經費免煩惱,什麼好康的都在那!怪不得市坊有『金控三人行德基馬好康』的流言。」-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圖個人升官發財私利,賤賣北銀利益,並將用以違法資助馬英九競選經費。
5、「啥事都不懂談什麼專業?」-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學無術,根本無資格談論金控之事。
6、「金控黑箱作業有誰相信大人」-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一意孤行黑箱作業只圖加入金控,眾叛親離信用盡失。
7、「大人不顧員工心聲及工會的反對下執意摸黑進行,所圖的是什麼?明眼人心
知肚明」-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利用職權只圖謀個人私利,完全不顧員工權益。
8、「此關係台北銀行存亡之大事卻瞞者工會和財團私相授受並且簽訂祕密協定」-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財團掛勾私相授受,不顧北銀存活。
9、「這種玩弄員工的兩面手法,只有鬼才會相信」-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是兩面人又以極笨拙伎倆玩弄員工權益。
10、「陽謀先控後併陰謀消滅北銀」-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要消滅北銀。
11、「設若北銀成了他們的子公司,先來個裁裁員換血,北銀就消滅在地球上,這與提著同志的首級向敵人輸誠,邀功何異?」-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以賤賣員工權益來向財團低頭換取個人私利。
12、「放任謠言四起,真的事假不了」-誣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是非不明真假不分。
(三)被告銀行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請人力資源處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將原告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六三0三00號函通知原告於該日上午十時至總行五樓會議室列席人事評議委員會,就其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事提出申辯,經原告親自出席被告銀行第七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申辯。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表決通過建議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於同日通知原告依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將副本送北銀工會,該函復經原告於同日簽收。被告處理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經過,均遵守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之相關規定,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益。
(四)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北銀產業工會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理監事會議僅通過推派原告為發言人及將提案三列為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而已,並無討論以何種方式、何種內容回應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發給北銀工會之信函。故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所發之電子文件,當係原告個人所自行撰寫,與工會無關。又縱認為工會理監事會有授權原告回應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上開信函,但原告亦應以理性溝通之態度,本於工會立場提出建言。再依工會法第五條規定,工會之任務不包括企業經營範疇,而被告公司是否加入或與其他事業合組金控公司,係屬企業經營之範圍,亦非屬工會之任務,故原告所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郵件縱為工會授權,亦屬不當工會行為。至於證人鄭志誠所為之證詞,因與原告之陳述,有多處不符,且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產業工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拒絕被併購」函文、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給北銀工會一封信、北銀工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傳真信函、被告銀行工作規則、被告銀行與北銀工會團體協約、被告總經理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便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六三0三00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收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人事評議委員會簽到單、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被告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六三0四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剪報資料、年資結算補償金、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寄發對象帳號、被告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獎懲令、被告銀行簽呈、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七七九六0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獎懲令、被告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七九七五00號函、被告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七九六四0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銀行章程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被告延平分行副理職務,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予康代表被告以原告曾對公司內部所有主管及員工發布不實之電子郵件文宣,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重大侮辱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僱原告。惟因原告係受北銀工會所指派以工會名義寄發該電子郵件,故非屬原告個人行為,且該文宣內容亦係經工會審核同意,復無何侮辱被告公司主管之文句,所述內容若非係事實,亦係被告公司眾所周知之傳聞,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自屬無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係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擅以北銀工會之名,以其個人之電子信箱廣發「大人甭再騙啦!」之電子郵件文宣與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在內約三千四百名之員工,核其內容已對被告銀行董事長及總經理極盡侮辱謾罵之能事,且均未能提出任何事實根據,僅是依據其個人之道聽塗說,嚴重損及董事長、總經理之人格及其代表雇主行使之經營權,甚且破壞職場秩序,足認其行為實已構成對董事長甲○○、總經理丁予康之「重大侮辱」,故被告於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相關規定提供原告答辯申訴等程序保障後,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故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延平分行副理職務,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電子郵件文宣,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總經理丁予康有重大侮辱行為而解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單二份(見本院卷第九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乃於法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其他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到「重大」程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又所謂「重大」,係指勞工之侮辱行為,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即足當之。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銀工會名義發函予被告銀行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予康之電子郵件,雖稱係:「回應91.6.10.董事甲○○、總經理丁予康給工會的信」。惟查該電子郵件之標題即以放大字體表示「大人甭擱騙啦!」,並於「問一」再謂「金控哪有好康大人猴急甚麼」,顯有指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係騙子,並「猴急」地推動被告公司籌組金控公司等負面意思。而在該標題項下之內容復謂:「據聞大人順利推動嫁為人妾,李述德任董事長、丁予康任總經理、甲○○榮退、馬英九競選經費免煩惱,什麼好康都在那!怪不得市坊有『金控三人行德基馬好康』的流言」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郵件)。經核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圖個人官位,犧牲被告公司利益,並用以違法資助馬英九競選經費,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予康因籌組金控公司,其個人可占盡一切好處等情,且足以減損貶低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予康之社會評價,致使其等覺得難堪。故原告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內容,已達到侮辱被告銀行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予康之程度。
(三)次查被告銀行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予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給台北銀行產業工會的一封信」中表示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公司已委託專家評估銀行未來的經營方向,並聲明數點原則,期盼產業工會及全體員工能團結一致,創造雙營局面:1、要體認當前金融情勢;2、要相信專家的判斷;3、要信任市府的決策;4、應慎用專有名詞(金控與合併涵義不同);
5、應拒絕聽信謠言(如裁員等)-被告公司會遵循團體協約,員工權益會列入日後談判主要議題;6、員工應有的認識與作為(員工應充實實力);7、勞資團結共創雙贏(以工會擔任銀行董事,於法理上恐有扞格,且無必要),有該公開信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觀其全文意旨僅是理性地向產業工會說明為擴張金融版圖以提高競爭力及獲益率,已委託專家評估銀行未來經營方向,並中肯地聲明上開數項原則。惟原告以產業工會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對被告銀行董事長及總經理上開信函之回應竟為上開「據聞大人順利推動嫁為人妾」等足使他人覺得難堪之內容,此顯已超逾回應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給與產業工會公開信函之必要限度。且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據聞大人順利推動嫁為人妾」等內容係屬真實,及其就此不知來源之消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即將上開「據聞大人順利推動嫁為人妾」等不實內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向包括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在內等約三千四百名員工發送,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寄發對象帳號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及第八九頁),堪認原告實有誣指侮辱之認識及犯意。故原告主張:伊並無侮辱情事,且所述內容若非係事實,亦係被告公司眾所周知之傳聞云云,自非可取。
(四)又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原則屬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參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而總經理則是秉承董事會決議總理行務,並於職權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銀行,此觀卷附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予康均屬公司決策領導人員。茲因原告對其等之上開侮辱行為已足使被告公司所屬銀行行員對於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丁予康之信賴產生動搖,使雇主之領導統御效能發生減損,影響被告公司之工作秩序及企業運作。故原告之侮辱行為已嚴重至使期待被告公司繼續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甚至僅是到預告期間期滿,均已成為不可能,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卷附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對本行工作人員『重大』侮辱」(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對象係公司內部主管及員工,乃特定之對象,非不特定,故不構成侮辱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重大侮辱」,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關於勞工對僱主之重大侮辱行為,並不以「不特定人」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再原告主張伊寄發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郵件係依北銀工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十四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該文宣內容並經當時擔任北銀工會理事長之鄭志誠修改,且係以北銀工會之名義寄發,故該行為非屬原告個人行為,而係屬工會活動云云。證人即時任北銀工會理事長鄭志誠亦附合其詞。惟按工會之任務係保障勞工權益(工會法第五條第十四款、第一條規定參照)。故逾此任務目的外之行為,即難認係工會之行為。又按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係依工會決議,由其代表寄發電子郵件文宣,回應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先前之說明,即關於被告公司將與其他事業合併之可能性及原則之信函,則其所寄發之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郵件即應限縮在預促被告公司於籌組金控公司時,應注意避免損害勞工權益等事項上,並不需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個人為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所為上開侮辱行為,顯逾工會之所委付之任務及目的,且於行使權利時亦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認係其個人行為。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再被告發現原告有前開重大侮辱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情事時,即由總經理丁予康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請人力資源處將原告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之被告銀行總經理丁予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呈)。被告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六三0三00號函,通知原告於該日上午十時至總行五樓會議室列席參與人事評議委員會就總經理丁予康上開簽呈所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情提出申辯,並經原告簽收(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第五七頁之被告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六三0三00號函及原告簽收函件),復經原告親自出席該次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主持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列席人員簽到單)。嗣該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表決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期間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及第六一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其為解僱之表示,僅是總經理丁予康個人之決定,並未告知董事會,故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解僱程序之進行有瑕疪云云。惟查原告僅係擔任被告公司延平分行副理,依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及被告銀行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董事會職權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關於原告之任免係屬總經理之職權,毋庸經董事會核准。故被告公司於進行上開人事審議程序後,認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發上開電子郵件文宣已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構成重大侮辱,由總經理丁予康直接代表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銀人字第九一二0六三0四00號函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及第六三頁),即屬有據。是兩造系爭僱傭契約已因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對被告公司員工及主管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文宣,確已構成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重大侮辱事由,則被告依其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聲請訊問被告銀行董事長甲○○,以證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將原告解僱,僅是總經理丁予康個人決定,並未告知董事為乙節。因解僱擔任分行副理之原告,本屬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權,無庸經董事會核可,已如前述,故董事會對於系爭將原告解僱乙節是否知悉或同意,均不影響本件認定,自無予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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