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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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丁○○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丙○○、丁○○、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丙○○等人,自台北市○○路某PUB店,一路尾隨告訴人戊○○所搭乘由其堂兄 羅松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巷口豪麗飯店前時,以擋路方式誘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疑有他,下車查看究竟,被告己○○四人見計得逞,隨即下車合力強拉告訴人進入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位,令其交出隨身攜帶黑皮包一只(內有鑽石、黑珍珠、白珍珠、翡翠戒指各一只,翡翠耳環一對、郵局存摺一本、台灣銀行存摺一本、男用皮夾一個),告訴人不從,被告四人乃聯手圍毆告訴人,使之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取其黑色皮包,被告等四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適警巡邏當場查獲,並在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前揭黑色皮包,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之被告己○○、丙○○、丁○○、乙○○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約在告訴人所住宿之豪麗飯店附近商談告訴人追求伊女友 林宛君 之事,當日告訴人已喝醉酒,伊問告訴人為何騷擾林宛君,談論中發生口角並扭打,告訴人受傷, 羅方 全有過來問發生何事?告訴人說沒事,伊想說大家原是朋友,故四人扶告訴人上車欲至醫院,後告訴人在車上又與被告丙○○發生口角,告訴人找被告丙○○下車打架,二人下車又發生拉扯,警車就過來,告訴人竟向警察謊稱遭搶,告訴人之皮包為何掉在車上,伊不知情等語。其餘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
(一)、被告四人於警訊時,或辯稱受友人「 小漢 」電請,前往案發地點,見告訴人
遭四、五名男子圍毆,下車查看究竟,被告乙○○反遭告訴人推一把,才會圍毆告訴人,或稱雙方發口角進而圍毆等等,被告四人彼此間於警訊初供內容,相互出入,可見其等所稱,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乙○○四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初次偵訊時改稱:「本與戊
○○相識,不清楚其職業,只知其公司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附近,案發當晚是戊○○打電約伊到大安路附近,雙方碰面後聊聊天,但後伊問戊○○為何騷擾伊女友林宛君,談論中發生口角並扭打,打完後,我們氣消,想說我們原是朋友,莊( 英鑫 )、張( 魁元 )才扶黃( 永忠 )上車至醫院,伊見其皮包已掉落地上,就在後座,後黃又與張(魁元)發生口角,他就自己跳車,往巷口跑」,而被告己○○則改稱:「與他們(指其他被告)相約跳舞,聽林( 樹威 )說有感情糾紛,當時綽號『土虱』(即戊○○)酒後騷擾其女友,當時黃在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路口,我就開車去找他,黃(永忠)是與林(樹威)聯絡,黃(永忠)沒有打過我手機電話」,未幾又改稱:「是受『小漢』之託,我們就跟在黃(永忠)之車子後面,我們請他上車聊天(後稱他(指戊○○)沒有上我車子」。被告丙○○亦改稱:「我稱他(指戊○○)黃大哥,是林(樹威)介紹,林與黃大哥講話後,後來打起來,就一起打起來,後來不知何人說至醫院,我與莊(英鑫)扶黃大哥上車,黃坐在後座,後來我與黃在車上打起來,我與黃又下車打起來」。被告丁○○亦稱:「我與張(魁元)將黃扶上車子,後黃與張(魁元)在車上吵起來,所以黃又從右後門衝出去,警察就來了」等語,足見告訴人確遭被告四人強拉進入被告己○○所駕駛上揭車輛後座內,否則,倘如被告等所稱因其等圍毆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欲送告訴人去醫院就治,告訴人何須趁機跳車後逃跑?益徵告訴人是被告等強行拉入車內。
(三)、況本案係員警依勤務規定,適在案發地點附近巡邏,而該處是單行道巷子,
巡邏警車停在巷口,被告等駕駛車輛是倒退行駛,員警見該巷口之賓館門口的花瓶被砸爛,認是青少年闘毆,故往前盤查,突見告訴人跑出來,當時告訴人身上的衣服破掉,嘴角、手上均有血跡,他一過來第一句話就稱有人搶他包包,當場指認被告,警員在被告的車內後座找到告訴人所指認的包包,經證人即員警 劉茂林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屬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見告訴人的皮包是員警劉茂林在被告等所乘坐之車輛後車位內查獲。
(四)、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改稱:「是 阿威 打我大哥大
,稱要談他女友「 曉婷 」,所以我堂哥送我去豪麗飯店第二0六室,然後雙方約在飯店樓下見面,打到一半,有位叫「 阿丸 」問我是否要去醫院,至於「曉婷」是何人,伊不知道」(見本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嗣又稱:「(問究騷擾何人女友)阿威的女友,叫「 小婷 」,我認識二個月,但我沒有騷擾她,只是偶爾與她閒聊,又都是我打她的大哥大」、「阿威並稱要送我去醫院,又因我包包不在,所以請阿威幫我找找,後阿威將包包放在我左腳旁,我也不知,」(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可見告訴人因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多方配合迴護被告等之詞,惟所稱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顯不足採信。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稱被告等人駕車堵住 羅方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下
車詢問,即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再遭強搶皮包云云。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案發當天與被告乙○○約在所住宿之豪麗飯店附近商談伊追求被告乙○○女友林宛君之事,當日伊已喝醉酒,被告乙○○問伊為何騷擾林宛君,談論中發生口角並扭打,伊受傷,羅方全有過來問發生何事?伊說沒事,後來被告等人扶伊上車欲至醫院,伊請羅方全將其隨身攜帶之皮包拿過來,然伊在車上又與被告丙○○發生口角,伊找被告丙○○下車打架,二人下車又發生拉扯,警車就過來等語。告訴人先後證詞互異,是否僅能以警訊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屬可疑。
(二)、就告訴人於警訊時之證詞而言,告訴人謂被告等人駕車將羅方全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伊下車詢問,即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再遭強搶皮包云云。然被告人如何得之告訴人身上帶有皮包?告訴人下車詢問被告等人攔車,理應有所警覺,豈有可能下車時還攜帶內有貴重物品之皮包?縱或告訴人果真攜帶皮包下車,被告等人有搶劫之意,以被告有四人之多,告訴人當時又已喝酒,要強劫告訴人身上之皮包易如反掌,何須要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既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理應載往他處,豈有可能當場再將告訴人趕下車,此與常理大相違背。
(三)、羅方全經傳訊未到案,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在案發現場碰到被告
四人,其堂弟即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打招呼,伊將車停靠路邊,伊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過去查看,被告等人向告訴人道歉,伊問告訴人有無事情?告訴人稱沒事,要伊回車上,後來告訴人上被告等人之車上,伊覺得奇怪,又走過去看,被告等人稱要送告訴人就醫,後還伊上車,不久發現告訴人又下車,走向伊,好像要問伊話,這時有三位被告走下來,此時警察就來了。按證人羅方全為告訴人之堂兄,其證詞衡情應不能偏袒被告等人,然依其證詞,告訴人係主動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等人且向告訴人道歉,表示要送告訴人就醫,並無起訴書所指堵住其自用小客車,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情事。
(四)、綜合上述,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不合常理,而由證人羅方全之證詞,被告
等人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故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搶劫告訴人之皮包,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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