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第一行「凌晨二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二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一行「凌晨二時」之記載,為「下午二時」之誤寫,揆之右開說明,依法自得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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