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陳逸幸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蓬萊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燦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股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電腦各壹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將前項之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蓬萊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蓬萊島公司)應給付原告該公司股權六萬九千股,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蓬萊島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該公司股權六萬九千股。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蓬萊島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專業經理人,並於同日到職,隨即要求被告應簽署聘僱契約,被告蓬萊島公司卻不斷推託,雙方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簽署聘僱契約書。又原告於任職被告蓬萊島公司期間,為被告蓬萊島公司賺取不少利潤,被告蓬萊島公司策略聯盟夥伴之客戶名單及日前開幕之三橋微風廣場會計管理系統,均係原告協助爭取得來之結果。嗣被告蓬萊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竟以財務困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藉詞縮減人事費用,表示擬解聘原告。嗣經協商後,原告雖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惟被告蓬萊島公司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資遣費。又原告在職期間共一年又十五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蓬萊島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十二萬元。再依兩造間所訂定之聘僱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蓬萊島公司)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滿參年時提供甲方貳拾萬股之技術股股權予乙方,期間若乙方提前離職,則視同放棄此技術股股權,但其離職原因若非可歸咎於乙方本人之因素時,則甲方仍應計算其任職年資依比例發放予乙方;任職年資之計算以乙方之報到日起算。」茲原告既非因可歸責之事由離職,則依上開約定,自亦得請求被告蓬萊島公司移轉六萬九千股公司股權。惟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就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股份之特別規定,被告蓬萊島公司無法移轉股權時,則改請求替代給付為六十九萬元。
(二)原告雖於到職時曾提出「預估三年營業收支狀況表」,預估第一年營業毛利為一億元、稅前淨利五千萬元。惟達成上開業績成果之前提須被告蓬萊島公司進行原告所策劃之B2B建議,即提供企業間聯合採購交易平台之電子商務網站。
但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蓬萊島公司僅要求原告執行被告蓬萊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決定下達之事項,與原告受任之「專業經理人」設計、策劃公司營運方針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被告蓬萊島公司自不得以業績未達原告預估淨利,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蓬萊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將原告調至被告蓬萊島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後,原告因無須事事聽命於甲○○,有極大自我決策發展空間,乃得以發揮「專業經理人」之長才進行整頓,短短三個月該台中分公司便轉虧為盈獲利近一百多萬元。可見原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又原告雖受聘為「專業經理人」,但工作內容均係執行甲○○既定、下達之事項,完全受被告蓬萊島公司指揮,並無獨立性,自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且聘僱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明訂雙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蓬萊島公司給付資遣費。況被告蓬萊島公司主張解聘原告之事由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及第五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則依聘僱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甲方(指被告蓬萊島公司)之經營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時,得經預告終止本契約。但應給付資遣資」之約定,被告蓬萊島公司即應給付資遣費。此外被告蓬萊島公司所提出之支付顧問交通補助費轉帳傳票,乃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但被告是否因配車予其公司顧問不成,致另受有支出交通補助費之損害,與原告未交回上開動產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此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實不足取。
(三)被告甲○○曾於訂約時保證年薪不低於二百三十萬元,惟另稱礙於被告蓬萊島公司規定副總經理月薪上限為每月十二萬元,再加上兩個月年終獎金共十四個月,總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故就其餘差額,將以被告蓬萊島公司之技術股來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技術股股權及資遣費十二萬元本息。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車輛及筆記型電腦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任職必須使用之器具,依法及依兩造所訂定聘僱契約之約定,係由雇主即反訴原告提供,並應於僱傭契約終止時,辦理移交。惟自反訴被告無故遭反訴原告解職後,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多次通知就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車輛偕同辦理離職交接事宜,均置之不理。又兩造就反訴被告離職時,如何辦理移交提出上開車輛及電腦之給付,亦均無約定。則反訴被告於不能進出反訴原告辦公處所,且未獲反訴原告指示之情況下,為保障自身權益,將上開車輛及電腦之移交給付地設於公正之第三人處所,亦未違反債之本旨。反訴原告稱必須提出於反訴原告公司所在辦公處所等語,並不足取。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應給付反訴被告系爭股權及資遣費,與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車輛,為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故於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技術股權及資遣費前,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返還被告系爭筆記型電腦及汽車。退步言之,縱認二者之給付義務非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然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對於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給付資遺費及技術股之債務,與反訴被告返還汽車及電腦之債務,顯係對立,在實質上確有牽連性,倘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後,反訴原告將更有恃無恐的拒絕給付系爭股票及資遺費,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證明書、聘僱契約書、三橋微風廣場會計管理系統專案開發合作備忘錄、員工薪資明細表、律師函、被告台中分公司八月至十二月之損益統計表及電子郵件(均影本)各乙份、存證錄音帶部分內容影本乙份。
乙、被告蓬萊島公司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原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筆記型電腦各一台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將前項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一萬五千元。
(三)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被告每月均呈現虧損,與原告預估第一年即可達營業毛利一億、稅前淨利五千萬之目標,相差甚遠,足見其顯不適任。故原告係因可歸咎於自己之事由而中途離職,自不得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三條請求給付技術股權。
(二)原告係受委聘之專業經理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一般勞工,此由其薪資結構(除高薪外,尚得享配技術股)、獨立編製預估三年營業收支狀況表、免打進退卡等情,可得而知,且原告亦自承其負責業務部、行銷企劃部和客戶服務中心,足見兩造係委任關係。原告所引勞動基準法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論其出於雇主或勞工,均屬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本件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彼等間之委任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不能請求資遣費。
(三)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原告離職後迄未辦理職務交接手續,亦未將原告配受之公務車及筆記型電腦(詳如附表一所示)各一台返還被告,被告對原告拒不返還車輛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反訴聲明第二項),爰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用物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係屬反訴原告之公務車,原擬於反訴被告交還後,配給公司顧問使用,但因反訴被告拒不返還,致反訴原告不得不以交通補助費代之,經簽奉核准以每月一萬五千元支給,並已按月列支。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乃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結果,自應由其負責賠償。反訴被告雖稱其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偕同辦理離職交接事宜,但因其所定交接地點在其所委任之律師處,顯然不合債務本旨,反訴原告自得拒絕。
(二)反訴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其對於受配之公務車及電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本件本訴所依據之契約關係與反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之雙務契約,反訴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原告所擬「預估三年營業支狀況表」、被告公司於原告任期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本期損益比較表為證、催告函及回執、管理部簽呈、支付顧問交通補助費轉帳傳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俞安林正平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指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原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甲○○亦從未承諾原告之年薪不低於二百三十萬元,及將以技術補薪資差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以蓬萊島公司及甲○○為被告起訴,先位請求蓬萊島公司應給付原告該公司股權六萬九千股,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資遣費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如認原告對蓬萊島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蓬萊島公司股權六萬九千股及資遣費十二萬元及利息。此乃主觀的預備合併,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及訴訟經濟原則,自應予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蓬萊島公司以原告為被告另提起反訴,本於兩造所訂定之聘僱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賠償未返還期間之損害。經查上開請求係與原告所為給付股權及資遣費之請求,有防禦方法之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蓬萊島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專業經理人並於同日到職,惟兩造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簽署聘僱契約書,該聘僱契約書第三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蓬萊島公司)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滿參年時提供甲方貳拾萬股之技術股股權予乙方,期間若乙方提前離職,則視同放棄此技術股股權,但其離職原因若非可歸咎於乙方本人之因素時,則甲方仍應計算其任職年資依比例發放予乙方;任職年資之計算以乙方之報到日起算。」及被告蓬萊島公司本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原告解聘,嗣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亦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及原告在職期間計一年又十五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及第一六七頁原告自認之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前開聘僱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蓬萊島公司應給付二十萬股之技術股股權或替代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資遺費十二萬元暨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專業經理人,雙方係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係因不適任,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兩造始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自不得依約請求給付技術股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復抗辯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蓬萊島給付資遣費,惟原告離職後迄未將公務車及筆記型電腦各一台返還被告,使被告蓬萊島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蓬萊島公司亦得以損害賠償額與上開資遣費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受聘為被告蓬萊島公司之副總經理,擔任專業經理人,工作內容為設計、策劃公司營運方針之事實,故足見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並非一般勞動性質之工作。原告復自認其僅係執行被告蓬萊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決定下達之事項,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調至被告蓬萊島公司之台中分公司期間,均無須事事聽命於甲○○,有自我決策發展的空間,而得以發揮「專業經理人」之長才整頓被告台中分公司(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益證原告僅需聽命於被告蓬萊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在工作上享有相當之獨立性,與一般勞工亦不相同。再徵之其薪資結構,除享有每月十二萬元之高薪外,依聘僱契約之約定並得配領技術股權,得獨立編製預估三年營業收支狀況表(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並且上下班免打進退卡,另還享有汽車、電腦之配備等等,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蓬萊島公司所辯原告係其所委任、享有相當獨立性、自主性之專業經理人,非普通一般之勞工等語為真實,自屬可取。本件原告既係被告所委任之專業經理人,則兩造間因聘用關係所發生之爭執,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依彼等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以決之。
(二)次查兩造間所訂定之聘僱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蓬萊島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情事者,乙方(指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資。乙方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事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聘僱契約第九條則約定:「甲方之經營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時,得經預告終止本契約。但應給付資遣資。乙方除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情事外,其終止本契約亦應經預告。乙方違反上述規定,甲方得以預告薪資做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是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兩造係於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時,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委任契約;復於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時,被告蓬萊島公司得預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原告得隨時預告終止委任契約,如未預告時,被告得以預告薪資做為違約金。經查被告蓬萊島公司以高薪委聘原告任副總經理,甚至約定給予技術股股權(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聘僱契約書及第十七頁之在職證明書)。揆諸一般常情,其委聘之目的自在於希冀原告能以其專業能力帶領被告公司開創商機,獲享厚利。惟查原告任職之一年期間,被告蓬萊島公司均呈虧損狀態,亦據被告蓬萊島公司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本期損益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一百十九頁號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堪認原告並不能協助被告蓬萊島公司之營運及賺取利潤,達到兩造間簽訂聘僱契約之目的。雖原告另云:係因被告蓬萊島公司並未採行原告所建議之營業項目,故公司之虧損,不可歸責於伊。並以其在被告蓬萊島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所為,及該分公司獲利近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證。惟查一般公司之獲利原因不一而足,而原告就被告蓬萊島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獲利結果,與其至該分公司服務之間究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再查縱如原告所云該台中分公司三個月即獲利近一百萬元,惟依此推算,即使於第一年,仍無法使被告蓬萊島公司整體,依其所提出之「預估三年營業收支狀況表」之估定,全部轉虧為盈並獲取一億元之營業毛利(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是被告蓬萊島公司以原告不能適任,無法達成委任契約之目的,無意繼續委聘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表示擬予解聘,自屬有據,況原告亦自認經兩造協商後, 伊有 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自行離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而證人即被告蓬萊島公司總經理林正平亦在本院到場證稱:「原告是應該在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因為當初是我親自跟她說要原告做到一月三十一日,二個月的薪資算作資遣費,原告表示既然可以多領二個月的酬勞,她也願意多留下二個月,義務幫忙,所以我也就讓她多留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是本件原告之離職,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不能適任工作,且為兩造所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蓬萊島公司應依前開聘僱契約之約定給付其資遣費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蓬萊島公司應依兩造所訂定之聘僱契約第三條約定交付伊技術股股權及資遣費云云。亦為被告蓬萊島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蓬萊島公司)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滿參年時提供甲方貳拾萬股之技術股股權予乙方,期間若乙方提前離職,則視同放棄此技術股股權,但其離職原因若非可歸咎於乙方本人之因素時,則甲方仍應計算其任職年資依比例發放予乙方;任職年資之計算以乙方之報到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係屬期前離職之事實,且原告係因不適任工作而經兩造協商合意後離職者,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聘僱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蓬萊島公司給付股權及資遣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蓬萊島公司給付股權及資遣費,既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再查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股權及資遣費,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雙方並無何契約關係,且伊從未承諾給付高額薪資及以股權補充薪資差額等語。而原告就其備位之訴所請求之基本事實及依據,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被告甲○○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於在職期間受配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務車及電腦,且於離職後迄未返還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用之物品,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該等物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因任職期間受配用系爭公務車及電腦,兩造間就上開動產即屬成立使用借貸性質之契約,故於反訴被告離職時,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用物,自屬有據。雖反訴被告另云伊得以反訴原告尚未給付股權及資遣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並無上開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云,即非可取。
二、又反訴被告復抗辯:伊離職後因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就系爭筆記型電腦及汽車偕同辦理離職交接事宜,未獲置理,且因兩造並無約定應將車輛及電腦提出於何處為給付,故伊已將上開動產提出於公正之第三人處所即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已為債之履行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惟反訴原告否認有受領反訴被告有多次向其為辦理交接上開動產之通知,而拒不置理之情事,且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而反訴被告就其所辯,有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偕同辦理離職交接但未獲置理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不足取。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彼等間就系爭動產如何返還並未於契約特別約定,且亦無任何特別之習慣,而查上開動產又無特殊性質,而應作不同安排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動產提出於債權人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反訴被告指定在其所委任之律師處所辦理交接,即與法不符,其提出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故反訴原告自得拒絕前往受領。從而反訴被告所辯伊已完成交接,返還系爭動產云云,殊無足取。
三、再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於離職時將前項車輛返還,致使其無法將該公務車輛撥交公司顧問陳俞安使用,而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每月支出交通補助費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補助費之簽呈、公司財產目錄、轉帳傳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二百十七頁)為證,並經證人陳俞安、林正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至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三頁),已堪憑取。雖反訴被告抗辯上開單據係反訴原告所片面製作,並不足取,且顧問之交通補助與伊未返還系爭車輛,並不相關云云。惟查按常情,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有多餘之車輛配發予其顧問陳俞安使用,而減省交通補助費之支出。況證人陳俞安亦已在本院到場證述,伊確與反訴原告約定每月領取交通補助一萬五千元,且因目前兩造涉訟中,而暫未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未交還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支出交通補助費之損失。至反訴被告則就證人陳俞安之證詞如何不可取,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單據為真正,及證人陳俞安之證言不可取,均不足取。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筆記型電腦各乙台,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將前項車輛返還之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一萬五千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股權六萬九千股,如給付不能時,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及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及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將前項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一萬五千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敗訴部分,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附表一
一、牌照號碼DI-1197,廠牌:日產(NISSAN)CERFIRP2.0,排氣量:1995CC,引擎號碼:19810白色自用小客車乙輛。
二、倫飛牌1070-PTZ筆記型電腦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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