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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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執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就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訴訟進行中,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兩造和解內容,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給付,十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其餘八十萬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每月給付四萬元,原告並均已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共已給付被告三十二萬元。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除拋棄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外,並同意原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債務得緩期清債並分期給付,則被告原所執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原來之票據上請求權,已因兩造之和解,而轉變為和解契約上之請求權。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附麗。故兩造間之和解,實足為前揭法條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和解契約上之請求權,並非因和解而衍生出之新債權,而是被告因考量原告經濟
能力,僅同意原告得分期清償債務,於全部債權未獲清償前,系爭本票債務並不消滅,原告空言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進而援引上開強制執行法令,誠屬於法不合。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目的在確保債權,現因考量
原告經濟能力,允其分二十期清償,原告又未提供相對擔保,只是一味要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恐有急於脫產之嫌,且若允許撤銷強制執行之查封,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亦無法獲得確保,亦顯失原告原欲同意和解之目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嗣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訴訟進行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其中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給付,十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其餘八十萬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每月給付四萬元,原告並均已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共已給付被告三十二萬元,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除拋棄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外,並同意原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債務得緩期清債並分期給付,則被告原所執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原來之票據上請求權,已因兩造之和解,而轉變為和解契約上之請求權,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附麗,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目的在確保債權,嗣因考量原告經濟能力,允其分二十期清償,於全部債權未獲清償前,系爭本票債務並不消滅,和解契約上之請求權,並非因和解而衍生出之新債權,原告未提供相對擔保,一味要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恐有急於脫產之嫌,且若允許撤銷強制執行之查封,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亦無法獲得確保,顯違原告和解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嗣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訴訟進行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拋棄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並同意原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債務得緩期清債、分期給付,而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其中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給付,另十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其餘八十萬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每月給付四萬元,原告並均已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共已給付被告三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詳參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四三頁,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八十三年九月七版)。次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兩造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七號和解內容與原執行名義內容有所不同。是原強制執行名義已被變更而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上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嗣與原告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拋棄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其中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給付,另十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其餘八十萬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每月給付四萬元,原告並均已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共已給付被告三十二萬元,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請求權,已因兩造嗣後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變更原債權之內容(金額)及方式(一次或分期給付)而發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絕對事由」,且兩造均應受新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被告僅能於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債務時,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至於原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如欲確保其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表彰之債權得以實現,應另循保全程序處理,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