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欽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遍天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遊遍天下公司雖曾提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報價單(品名:TRAVELKIT.
單價365.品名:DELUXETOTE.單價485.)一紙與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百靈佳公司)採購部承辦人丙○○洽談,並提供樣品與臺灣百靈佳公司業務部參考,但因不符合臺灣百靈佳公司之需求,而未達成任何之交易,該報價單業於二週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失其效力;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IS咖啡廳內」,向友人乙○○及乙○○之朋友甲○○佯稱:遊遍天下公司有「臺灣百靈佳贈品4000個」投資案獲利甚豐,平均每月可獲利百分之十五,保證一個半月連本帶利取回投資金額云云,乙○○、甲○○雖與丁○○從無生意往來,然因朋友間之信任,乃未要求其提出遊遍天下公司與臺灣百靈佳公司就贈品案所簽立之契約書,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B0000000與QC0000000、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各一紙作為投資款,丁○○則簽發交付包括投資利潤之面額各二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支票(票號:DB0000000與DB00000
00、付款人:均係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各一紙作為乙○○、甲○○之投資所得,同時簽付遊遍天下公司投資憑證及同面額之本票等各一紙作為憑證與擔保。嗣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丁○○簽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始為乙○○、甲○○查悉上情,截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為止,仍有十五萬元、三十餘萬元之債權未清償。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乙○○、甲○○投資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等洽談時,有百靈佳、台糖、SOGO三案,我有提出書面企劃案,他們有開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的票,我有告知還沒定案,也沒有給合約,因為還沒談定,我私下向他們說萬一此案不成,要轉換成SOGO案,但SOGO案標到的時間比較晚,利潤較差,所以他們不同意,我請他們把票退回,他們不肯,所以在九月退票。而遊遍天下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當時有數個店面,均在正常營運中,亦有許多存貨,無從立即脫產以求取得不法所有,事實上告訴人也查封遊遍天下公司之商品,其價值超過債權額,事後並曾償還十五萬元,顯見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遊遍天下公司雖曾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報價單一紙與臺灣百靈佳公司採購部承辦人丙○○洽談,並提供樣品與臺灣百靈佳公司業務部參考,然因不符合臺灣百靈佳公司之需求,而未達成任何之交易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臺灣百靈佳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暨檢附之遊遍天下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報價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則依該報價單所載之「有效日期:此報價單2週內有效。」所示,該報價單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失其效力一事,堪以認定。而於此報價單後之八十九年度,臺灣百靈佳公司均未與遊遍天下公司發生任何交易事項一節,亦經臺灣百靈佳公司以九十年七月六日文號:(90)百登字第二三一號函旨函敘甚明(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偵查卷宗)。從而,遊遍天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即無與臺灣百靈佳公司有任何之交易事項一事,應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IS咖啡廳內」簽立遊遍天下公司投資憑證,即「臺灣百靈佳贈品4000個」投資案,投資期間均為一個半月,毛利各為四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告訴人乙○○部分)、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告訴人甲○○部分),告訴人乙○○、甲○○分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B0000000與QC0000000、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各一紙作為投資款,被告則簽付面額二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支票(票號:DB0000000與DB0000000、付款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各一紙作為投資所得,同時簽付同面額之本票等各一紙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所供認,核與告訴人二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遊遍天下公司投資憑證、作為投資款之支票、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付作為擔保之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按(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偵查卷宗)。雖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洽談時,有百靈佳、台糖、SOGO三案,我有提出書面企劃案,他們有開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的票,我有告知還沒定案,也沒有給合約,因為還沒談定,我私下向他們說萬一此案不成,要轉換成SOGO案,但SOGO案標到的時間比較晚,利潤較差,所以他們不同意,我請他們把票退回,他們不肯,所以在九月退票云云;然事實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遊遍天下公司與臺灣百靈佳公司即未有任何之交易事項,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企劃書以實其說,衡情,一般若是以尚未成案之標的要求他人投資,於約定投資案不成立時,就投資款應如何處理必有約定,況遊遍天下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方簽訂休閒服之合約書(詳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七頁),換言之,於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乙○○、甲○○上開面額各二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退票時,根本未成案,則如何要求告訴人二人轉換此投資案?本院因認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沒有定案,根本不可能投資,也未曾同意,投資不成,將轉換其他投資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三)告訴人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發交付與被告作為投資款之上開支票各一紙,經被告於同日提示兌現後,事實上並無可能用於百靈佳公司之贈品案,且其所簽發交付之同面額支票二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退票後,其亦未將該投資款返還與告訴人二人,而於斯時,遊遍天下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休閒服合約,已如前述,從而,事實上該投資款亦無可能用於被告所辯稱之SOGO案。又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截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為止,告訴人乙○○、甲○○分別尚有十五萬元、三十餘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二人投資,並收受投資款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乙○○、甲○○投資款各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均係觸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詐得告訴人甲○○五十萬元投資款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利用朋友間之信任而詐得計七十萬元之款項、截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為止,合計尚有四十餘萬元未返還與告訴人二人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