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賴愛珠
被   告 王 邱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王邱彩珍 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18萬9,000元,約定於標會取得會錢後即返還
,詎被告於借貸上開金額及得標取得會錢後,竟置之不理,
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借貸與被告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述,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
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期日借貸被告18萬9,000元,並聲請證
人即會首沈 黃美桃 到庭證述,惟證人 沈黃美桃 經本院傳喚
後具結證稱:經過多年已不太記得,原、被告2人私下講
的,也沒經過我的手,沒有看到原告將錢拿給被告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8頁),可見上開證人無法證實兩造間之借
貸事實,且上開金額頗鉅,為求保障債權,衡情貸與人應
會要求借用人書立借據、票據或提供其他財產以供擔保,
原告卻空言未積極提出借貸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據此,
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可採。原告雖仍以全村村民及隔壁
鄰居亦可證明一語為辯,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有交
付金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
即第三人縱見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
,除非親身見聞兩造間借貸之言談或書寫收據之行為,可
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情,否則縱認傳喚證人而取得
原、被告交付金錢之相關證詞,苟無其他相關證據相互佐
證,亦難依此而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事實;況且原告上開主張全村村民及隔壁鄰居可
當證人乙節,無從特定人別,亦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及證
明之程度,故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傳喚之必要,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
四、綜上所述,因上開證人證述未見兩造間交付金錢之行為,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貸被告18萬9,000元之事實,是
其主張借貸之情,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