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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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池宗謀   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95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另於100年7月5日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詎自101年12月31日起亦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定上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及附
表序號001至序號002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及附表序號001至序號002所
示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序號001至序號002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57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0,7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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