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林秀敏
       林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敏於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林中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借款利率係按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
05%計算,同時約定被告林秀敏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加1%固定利息計算,且應給付違約金,及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秀敏已於民國100年7月1日完成學
業,惟自10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到期,本件轉催收款日之
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加計1%固定利息,故其適用之遲
延利率為2.83%,違約金之利率逾期6個月內則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林
中正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611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敏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及
被告林中正為被告林秀敏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1紙、申請撥款通知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7頁、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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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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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44,611元│林秀敏、│102年2月1日│2.83%│102年3月2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林中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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