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莊東文
      莊民富
      周美代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核准,並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
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寶公司)。嗣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聲
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遭
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退回信封及公告報紙等為證,且相對人並未
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102年6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