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孫鴻毅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瑞
杰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
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
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定期清償,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其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540元及1,900元,合計確定為4,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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