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登凱
相 對 人 王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
表示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將催告
通知之意思表示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所寄發之信函
,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處,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務清償之催
告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寄件信封原
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
對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王勝
煌未居住於戶籍地現址,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