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被 告 許文齡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1年4月17
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