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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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惠蘭
被   告  蕭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由訴外人 藍代書 於民國83年11月初或12月間,轉交原
告,作為原告借款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30萬元予被告之
還款,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而訴外
人藍代書亦無從尋覓,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345號)業經被告收受後
,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故視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不識原告或原告所述之訴外人
藍代書,亦不認識字、不會寫字,至銀行開戶均係按蓋指模
,卷附本票(本卷第3頁)所呈現之簽名及印文之印鑑,非
伊所為,亦從未開立票據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由訴外人藍代書轉交如附表之本
票1紙,於84年3月1日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固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在卷為證(本卷第3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親
自簽發,且系爭本票印鑑非伊所有等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被告抗辯票據非伊所簽發,自應由執票
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循此,對於
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蕭萬春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王惠蘭就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簽發,
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字、不會寫字,至銀行
開戶均係蓋指模等語,亦不願當庭書寫其姓名、住址等筆跡
以供觀察比對(見本件卷第36頁),自無從判斷系爭本票上
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名義里
港鄉農會及屏東里港郵局之印鑑卡資料(見本卷第40、41、
51頁)結果,里港鄉農會陳稱:經查本會存款戶蕭萬春...
故原始資料已不存在,所以只存目前的印鑑資料等語,有里
港鄉農會覆函可稽(見本件卷第49頁),而經以被告名義
屏東里港郵局之印鑑卡所附簽名資料與系爭本票上「蕭萬春
印」之簽名觀察比對結果,發現被告名義屏東里港郵局之印
鑑卡資料上所載「蕭萬春」簽名與系爭本票「蕭萬春」上簽
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二者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
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並不相同,尚難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再查,里港鄉農會
及屏東里港郵局之印鑑卡資料,所載「 蕭萬春印 」之印文,
與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蕭萬春印」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比
對結果,原告雖稱:「字體雖有不同,但是印鑑是一樣的。
」等語;惟遭被告否認,辯稱:「我看起來印鑑是不一樣的
,因為印文是很模糊的,看起來印模不是同一個章,農會與
郵局上面的印文,印章上面有缺角,本票上面的印文印章並
沒有缺角,所以不是同一個章。…」等語(見本卷102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正面、背面);經本院以肉
眼觀察比對結果,其印文大小、字樣與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蕭萬春印」之印文,其印文大小、字樣與系爭本票之印文
雖屬類似,惟印鑑卡資料上「 鄭萬春 印」之右上斜角處有缺
角痕跡,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蓋用「鄭萬春」之印文完整無
缺,非無二致,尚難認為同一印鑑所為。此外,被告未再舉
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就系爭
票款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是被告所簽發,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發款人│
├──┼─────┼───────┼───────┼───────┼────────┤
│1│NO127863│83年12月1日│1,300,000元│84年3月1日│蕭萬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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