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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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彭依國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受理在案,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彭依國前揭被訴部分顯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前揭意旨,於前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固屬無疑。惟彭依國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1年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桃檢維蘭110偵緝1956字第111900380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即明,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被告李維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第83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5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倫、彭依國(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41、830號提起公訴)、徐偉軒(綽號 阿軒 ,另案通緝中)、 侯德敏 (綽號猴子,另案通緝中)、 傅從豪 (綽號 阿威 ,另案通緝中)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人與XIANGLI、LAIYONG
MING、ZHENGJIE、XIEHUI、LURUILUN、ZHENGJIAHANG、ZHANGZHEN、RUANTAO、CHANGJIREN、GUOXIANGYUE、
WEILISU、SULIZHEN、ZHENGJIAEN、QUANXIAOFENG、ZHE
NGJIAHUI、YUSUMIN、CUIGUIXIANG、CUIHAIYEN、YAN
GLIRONG、TIANYUE、BAIXUE、LOHXIUHONG、ZHANXIAOLIN等大陸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而阿鴻於民國105年2月起,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按詐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邀集彭依國擔任電腦、網路操作員兼一線詐欺成員,徐偉軒擔任一線詐欺工作,李維倫、侯德敏、傅從豪擔任二線詐欺工作,共組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至位在馬來西亞之AlamatNo.49,Jalan203A,20TreesTamanMelawatiIndah,AmpangSelangor設電信詐欺機房,由彭依國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overInternetProtocal,下簡稱VoIP),隨機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不實電話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服務異常,若有問題請按「0」或「9」回撥等語。倘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連結至馬來西亞詐欺機房而接通至一線詐欺成員。嗣由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於不詳時間,於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時,依「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因查證需求,請其提供姓名與地址等個人資料等語,嗣訛稱:應係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冒辦所致,乃請向公安局報案處理,以釐清法律責任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即按「#」字鍵轉由二線詐欺成員接聽,復由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在詐欺成員機房2樓之二、三線工作室,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依「二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及「(一線詐欺成員所撰)被害人基本資料單」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渠等遭人冒用身分開設銀行卡,其所開立之帳戶,經查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並恫以「協查通知」、「刑事拘捕令」及「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即將電話轉由三線詐欺成員接聽,並將渠等詐欺之歷程與成果,記載在二、三線詐欺成員共同撰寫之「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並將相關資料供作三線詐欺成員使用。再由集團內等三線詐欺成員,假冒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依「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等資料,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要求其提供有一定金額之銀行卡帳戶卡號及密碼,以證明其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或要求其點擊檢察院網站登載相關資料(木馬程式所偽裝),或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資金比對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三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並使大陸地區民眾依三線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其銀行卡號及密碼,嗣遭與阿鴻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 杜恒 、 公維英 、 張亞娜 、 蘭湘 、 傅國平 、 鄭敏 、 黃小衛 、 陳培祥 、 許焱 、 王佳駒 、 黃佳順 、 曾小霞 、 易燕 、 汪小麗 等14人款項而得逞。
二、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依據大陸公安部所提供IP情資,於105年3月25日14時許,在AlamatNo.49,Jalan203A,20TreesTamanMelawatiIndah,AmpangSelangor查獲李維倫、同案被告徐偉軒、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與大陸籍XIANGLI、LAIYONGMING、ZHENGJIE、XIEHUI、LURUILUN、ZHENGJIAHANG、ZHANGZHEN、RUANTAO、CH
ANGJIREN、GUOXIANGYUE、WEILISU、SULIZHEN、ZHENGJIAEN、QUANXIAOFENG、ZHENGJIAHUI、YUSUMIN、CUI
GUIXIANG、CUIHAIYEN、YANGLIRONG、TIANYUE、BAIX
UE、LOHXIUHONG、ZHANXIAOLIN等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69臺、路由器25臺、含錄音機4臺、提款卡、ID卡、教戰守則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偉軒、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彭依國等19人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垮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馬來西亞國家警察警方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偉軒、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同案被告彭依國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第8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5號(慎股)審理中。查本件與前案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