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陳金華 被告 林陳渾
林梅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追加被告 林幸梅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幸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陳渾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嗣後被告林陳渾未依約繳款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1,711元及所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 陳林渾 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繼承其父即訴外人 林陳銓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因被告林陳渾積欠系爭債務,恐系爭遺產遭受追索,乃合意由被告林梅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梅芬所有,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可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陳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67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梅芬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梅芬應將被繼承人林陳銓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陳渾、林梅芬部分:
1、被告三人於102年9月間接獲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祖父 林元 求生前所有,要求被告等三人繼承。因被告林陳渾積欠林梅芬新台幣(下同)774,000元;林幸梅積欠林梅芬1,088,490元,三人遂協議原應由被告林陳渾、林幸梅所繼承之土地用來抵償積欠林梅芬之債務,三方併立有協議書為憑。
2、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林陳銓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被告林陳渾就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乃是基於人格法益基礎所為之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被告林陳渾就系爭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仍清償對於林梅芬之債務,而該繼承行為增加被告林陳渾之資產、並減少其負債,顯屬有償行為並同時增加被告林陳渾之還款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幸梅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四)第320-324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五、被告等均為林陳銓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固自被繼承人林陳銓、 林元求 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被告林陳渾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六、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林陳渾取得林陳銓(86年3月19日往生)、林元求(67年9月9日)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林梅芬應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3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梅芬單獨繼承,然被告亦提出渠等間借貸及金錢往來資料,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雖然被告 林陳渾梅 沒有繼承遺產,然亦減少其債務,顯屬有償行為並同時增加被告林陳渾之還款能力,尚難認為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梅芬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被繼承人林陳銓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應有部分1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0地號120分之162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0-1地號120分之163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0-2地號120分之164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0-3地號120分之165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1-1地號120分之166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1-2地號120分之167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1-4地號120分之168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2-1地號120分之169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4-1地號120分之1610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4-2地號120分之1611蘆竹區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86地號120分之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