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純質淨重共陸點伍肆參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黃勝為 」均應更正為「黃勝」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
字第17號判決判處徒刑,後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情形,係被告經合法盤查後,經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其身體後,被告即同意由員警對其進行搜索,而於員警自其口袋內取出白色晶體5包然尚未檢測前,被告即向員警坦承該些5包袋裝晶體皆為毒品,因而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口袋內之晶體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主動坦承該等晶體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依確切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毒品相關犯罪之犯行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6.5434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用以盛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5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43號被告黃勝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觀光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為6.5434公克)而自斯時持有之。
嗣於110年7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及同意搜索,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5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愷他命5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6.543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愷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