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賴林秀鵲 相對人 鄭登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六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9,964元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86號)。因訴訟已終結,且本件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存證信函皆遭退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寄送存證信函,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107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106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6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卷宗、107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