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郭麗卿 代理人 郭秀真 相對人 鄭建昌
鄭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108年2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8,22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8,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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