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告創意光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雲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意管轄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該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82萬5470元,及其中2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8985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6485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 陳玉玲 擔任會計,於108年3月間清查原告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現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金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惟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或應付款項存在,陳玉玲上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自不生效力,且無論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均取自原告帳戶,被告因第三人陳玉玲之不法行為無端取得原告款項,前開財產損益變動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負返還之責。再陳玉玲前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而其基於被告與其他公司合作,而掌管被告帳戶存摺、印鑑,客觀上即屬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監督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掌管前開物品之機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陳玉玲侵害原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2萬5470元,及其中2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8985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6485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與華視影視投資(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視)簽約,參與電影六弄咖啡館之拍攝,由北京華視出資並主導拍片專案進行,原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電影劇本並負責拍攝工作,由北京華視派遣財務人員,後續因北京華視主導,被告同意將拍攝工作轉由第三方製作公司負責,被告僅負責提供劇本,並在北京華視的要求下,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由北京華視選任之陳玉玲負責掌管拍片專案帳戶,自該時起,均由陳玉玲管理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均非由被告使用,實際受有利益者為陳玉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亦均於短時間內再行匯出。再陳玉玲並非被告受僱人,被告對之並無監督管理權限,自無與之連帶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再縱被告應與陳玉玲連帶負責,然陳玉玲係受僱原告,其未盡內控監督管理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存有即大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大幅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玉玲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原告帳戶存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89頁、第183頁、第247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應係陳玉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雄稱有廠商請款,由陳永雄或訴外人 吳蕙君 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在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變造金額或受款人,匯款至系爭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對陳永雄稱有廠商請款或需繳納稅捐等不實內容,經陳永雄或吳蕙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同意提領存款後匯款至系爭帳戶。陳玉玲如附表編號1至2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判決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93至407頁)。可知前開行為係陳玉玲利用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自原告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供作己用。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為,原告則主張係陳玉玲利用具有原告網路銀行建立匯款檔案權限,勾選不檢核戶名方式,自原告帳戶以網路銀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均顯見將原告帳戶內存款,轉帳或匯入系爭帳戶,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人為陳玉玲,並非被告之侵害行為。
(二)復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無就陳玉玲之侵害行為有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已難謂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雖係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帳戶內存款而來,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尚屬無據。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玉玲並未受僱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並據以使用之緣由,業據被告提出六弄咖啡館電影承制合同、六弄咖啡館電影承制合同補充協議及電影六弄咖啡館工作人員聘用合同(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259至263頁、第271至273頁),前開補充協議第10點約定,經北京華視及被告同意,指定拍攝地第三方製作公司為協拍單位,由第三方負責製作拍攝;前開聘用合同則約定六弄咖啡館委託彩色樹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彩色樹公司),負責該片拍攝及後期製作工作,並均同意聘任陳玉玲擔任該片會計6個月。此並據證人 鄭源成 證述:伊於103年至107年間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曾與北京華視簽署前開承制合同、補充協議,原約定由被告處理六弄咖啡館之編劇與導演,後來北京華視希望尋找另外之製作方,包含製作到財務均不由被告經手,拍攝由彩色樹公司負責。簽署前開補充協議後,北京華視指定由陳玉玲負責電影財務出納,直接對北京華視負責。陳玉玲曾約伊至彩色樹公司辦公室,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專員為被告及彩色樹公司開立帳戶,當場就由陳玉玲拿走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陳玉玲沒有任職於被告,被告也沒有給過其薪資,後續見過2至3次面,僅是為了要報帳,但也沒就報帳下過指示,北京華視會將製作款匯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要求匯投資款至系爭帳戶專用,至於證人陳玉玲與北京華視間之往來伊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33頁)。可徵被告係因前開電影拍攝,應投資方即北京華視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予陳玉玲,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或指示監督情形。證人陳玉玲則證稱:伊並非於被告會計,因為六弄咖啡館輔導金問題,伊認識了投資方 趙總 及譚小姐,因為是比較新的合作案,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一開始就放伊這裡,動用每筆錢都要透過趙總及譚小姐授權,伊再向之報告,被告係經由趙總及譚小姐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動用轉帳或支出,均非經過被告指示,系爭帳戶係由趙總及譚小姐掌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由伊處理,係因伊先前向趙總及譚小姐借款,且因系爭帳戶內有款項所以借款,後續還款就還到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90頁)。亦均可認被告未曾掌控或指示陳玉玲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是以被告基於與北京華視之契約合作關係,交付系爭帳戶作為專戶使用,並由北京華視之人指派陳玉玲使用系爭帳戶,均難謂陳玉玲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被告職務之外觀,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是以,原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玉玲挪用附表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5470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
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匯入或帳戶金額備註1105年11月11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110萬元匯款2105年11月30日同上同上100萬元匯款3106年9月26日同上同上18萬8985元網路銀行不檢核戶名4106年12月26日同上同上53萬6485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