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孟羚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孟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孟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一(1)第4行之「以上二人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刪除,並補充「 唐子茵許庭瑄 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罪刑確定)。(2)第5行最後補充「( 楊華杰劉耀平 均於偵查中經通緝)」。(3)第10行之「 范成豪 」刪除。(4)第11行之「以上九人均另行起訴」刪除,並補充「以上6人各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94號判處罪刑確定」;(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150、219、224、232-2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原有常業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 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即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亦即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數罪併罰;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若以各次詐欺取財單獨論之,其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案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5.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7.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唐子茵、許庭瑄、 朱曉楓闕凡婷賴姿伶王惠瓊廖亞君殷偉如 等人共同假意營造萬寶龍企業社有經營外匯期貨業務而獲利豐厚之假象,對求職之新進員工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中附表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而詐得財物,可認被告及上開共犯確有恃上揭詐欺手法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假期貨投資而對新進員工之被害人鼓吹注資而詐騙財物,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1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角色分工,於99年6月10日起經通緝(本院訴字卷第52頁)多年後,於111年3月14日始緝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徐春堂 、陳 劉春秀陳秀英 各1萬元而與其等達成和解(本院訴緝卷第220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因其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本案於94年9月7日經警方查獲而扣得之物品(偵16672卷一第30-32頁、偵16672卷二第131-135頁),固經被告自承乃萬寶龍企業社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訴緝卷第151頁),惟除扣案現金71萬2000元以外之物,經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爰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現金71萬2000元中之40萬元乃被害人 陸蕙蘭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搜索當天交出之投資款,即遭警方查扣,其餘31萬2000元亦為其他被害人交出之投資款,亦有前開判決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並無因本案分受詐騙款項(本院訴緝卷第150頁),參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投資款項,依被害人等所言(起訴書附表備註欄),非由被告直接收受,依卷附事證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分得金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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