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選任辯護人蔡靜娟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亞磊絲.泰吉華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JOHN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所載「臉書暱稱『LquoOko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JOH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臉書暱稱『LquoOkon』」;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 黃豔秋 雖依臉書暱稱「LquoOkon」之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溫燕嬌 帳戶內,然參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國外朋友John說希望我能提供帳戶收款,並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給他,才向溫燕嬌借帳戶給John收款,再將款項領出來買比特幣,存入John的比特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John」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另告訴人亦指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認識暱稱「LquoOkon」之人,之後雙方都用LINE聊天,對方LINE暱稱為「 加百列 博士赵」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而依卷附告訴人與臉書暱稱「LquoOkon」、LINE暱稱「加百列博士赵」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至121頁),雙方亦均係以傳送文字、圖片方式聯繫,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及與被告聯繫指示提款、購買及存入比特幣帳戶之對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否確已達3人以上,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僅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轉為比特幣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見與3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Joh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等額之比特幣,而以電子錢包之方
式交給John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John之指示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入John
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黃豔秋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50期按月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仍履行中,已賠償4期共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審原簡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現距被
告履行完成全部賠償條件之期間猶遠,被告尚未能完全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經本院以110審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額比特幣,以電子錢包方式交付予John,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9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友人溫燕嬌商借其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告訴人 張華純陳麗雲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JOHN共同詐欺告訴人張華純、陳麗雲,且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明載被告將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提領後,購買等額之比特幣以電子錢包之方式交給JOHN,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各告訴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0號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
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靜娟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民國108年間,曾因多次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81號、第12987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提供自己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助長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竟仍持續提供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等情,分經警移送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在案,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110年度偵字第18970號、第241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298號、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其帳戶或提供其他友人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3月8日之前某日,先由亞磊絲.泰吉華坦向不知情友人溫燕嬌(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左右,臉書暱稱「LquoOko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伊拉克軍醫,要將其價值近30億美金包裹寄給黃豔秋,但必須先匯款新臺幣305,000元始能取得該美金包裹,黃豔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10年3月8日如數匯款至溫燕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亞磊絲.泰吉華坦再將之全數提領出來購買等額之比特幣以電子錢包之方式交給JOHN,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豔秋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豔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溫燕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伊有 借帳戶給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之事實。3告訴人黃豔秋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JOHN」、「LquoOkon」等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開之詐騙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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