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禹禎
劉大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1273、127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如附件)(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被告曾禹禎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曾禹禎告訴被告劉大蓉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劉大蓉告訴被告曾禹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曾禹禎、劉大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禹禎、劉大蓉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二紙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被告曾禹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大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禹禎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沿平鎮區金陵路幹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金陵路與自忠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騎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騎車並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劉大蓉無駕駛執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自忠三街支線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劉大蓉於自忠三街路口前雖先有暫停,惟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逕予通過,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劉大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與曾禹禎所騎機車之前輪左側處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曾禹禎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及顏面挫擦傷之傷害,而劉大蓉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移位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移位骨折之傷害。嗣曾禹禎、劉大蓉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禹禎告訴及劉大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禹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劉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25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
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禹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大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另被告曾禹禎、劉大蓉等2人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禹禎就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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