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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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抗告人 許玉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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