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 郭柏村郭應德 (郭柏村及郭應德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無罪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協理,均為從事飯店經營管理業務之人。又甲○○、郭柏村、郭應德三人,分別於民國8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3日,以嘉南公司之名義向出租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中央公司、康和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等動產設備,並共同簽訂租約,約定分期給付租金,並由郭柏村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及嘉義市○○段計4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央公司及康和公司。詎甲○○、郭柏村、郭應德均明知對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6日,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連同嘉南公司土地、建物、生財器具等一併出售予案外人 陳經臺 ,並將該租賃標的物變賣所得之價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被訴所犯業務侵占罪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上揭被訴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再本案犯罪時間為84年9月16日,經公訴人於86年4月18日開始偵查,於同年9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卷及嘉院貴刑愛字第379號通緝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卷第1頁、第195頁)。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自被告犯罪日(即84年9月1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即86年4月18日)起至發布通緝日(即86年12月29日)之前一日止計8月12日不得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並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86年9月17日)至繫屬本院之日期(86年10月1日)計15日,則本案被告前揭被訴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1月13日完成,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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