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七、九00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花秀路四五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道路中央行駛,以致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適時自對向駛來由 范秉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范秉權因而飛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范秉權之妻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彰警鑑字第0九六00五一一二五號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九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范秉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跨越道路中央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范秉權所駕重型機車,被害人范秉權因而飛出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央行駛,迎撞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范秉權駕駛重型機車靠右行駛,被跨越道路中央之對向來車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二0九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及在場證人 黃嘉豪 陳明 在卷,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范秉權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