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字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X)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96年7月6日1時25分許,在桃114線東向5公里處查獲 洪志強 駕駛車身號碼:00000000X自用小客車,惟其上懸掛車牌號碼則為KR-5371號,因認有「使用他車牌照(懸掛KR-5371號)行駛公路」違規,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並填記駕駛人洪志強之年籍,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洪志強簽章代收,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牌照吊銷。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辯稱:伊並不認識洪志強,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X)自用小客車從未借予他人使用,且該自用小客車於伊購買時係新車,且未使用過他人車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洪志強為警舉發當時未攜帶證件,經警依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KR-5371」查詢車籍資料時,以查得之車籍資料與違規車輛相比較,發現兩者廠牌雖相同,但車型不同,且查得之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輛出廠年月較久遠,而違規車輛看起來較新,因而查悉該違規車輛係使用他車牌照,另舉發當時有就違規車輛拍照,但照片檔案已遺失等情,業經本院詢問本件違規之舉發員警 劉吉榮 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而異議人堅稱伊並不認識洪志強,復乏員警舉發當時之違規車輛照片可供與異議人之車輛加以比對,則洪志強所駕駛車身號碼為00000000X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已非無疑。斟諸當今社會,竊車集團猖蹶,遭竊車輛每經拆解或變造證明文件後予以銷贓之情形屢見不鮮,則洪志強是否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偽造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車身號碼?亦非無可能。再者,查獲當時員警並未進一步查證洪志強何以懸掛他車牌照行駛之原因,參以異議人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79之20號,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亦係與異議人戶籍地址同一,而 黃志強 係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則異議人與黃志強2人住所相距甚遠,何以黃志強會借用遠在彰化縣設籍之車輛,亦有違常理。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信,黃志強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志強所駕駛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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