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六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二二三點九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點一一MG/L),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因上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刑責,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處分機關再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係屬雙重處罰,且上開裁處影響其日後行車之權益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上開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並致人死亡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事犯罪部分,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除構成上開刑事處罰要件外,亦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課處之行政罰鍰部分,雖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無再行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惟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吊銷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尚無不合。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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