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交簡字第211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KTV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途經前開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乙○○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疑似左頸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當日8時20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查被告經警員於96年7月7日8時20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參照上開說明,已達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酌以依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理應發現前方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竟仍不慎撞及之,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然考量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