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0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共計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7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