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均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