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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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昆耀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G七0A二二三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本件係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昆耀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有「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查核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七0A二二三一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亦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繳納完畢。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日並未前往臺中市;㈡舉發照片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舉發照片一致,僅差電子標示日期不同而已,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並未前往臺中市云云,惟其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能於異議書狀中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說辭,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
㈡又其覆稱採證照片應為相同乙節,異議人雖其後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前開地點,亦因相同事由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然經本院互核卷內照片二幀結果,拍攝地點固為同一路段,背景視野大都相似,惟以拍攝角度而言,仍有出入之處,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㈢再參以卷附之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中市警交字第0
九六00三九五九二號函說明二:「……該車確皆於不同日期分別超速違規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分別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照章裁處……」等語明確,亦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
㈣況員警所填制舉發單上羅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鑑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而本件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是該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
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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