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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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本件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平和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攔停,惟異議人因拒出證件且自行離去,員警遂記明事由,並載明逃逸機車之顏色、款式,嗣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為鄰居通報家中母親倒地,其一時情急,加上沒有看到紅燈故而右轉,旋遭警攔停欲掣開罰單,然因其敘述家有急事,經警通融須於一小時後回來,等其家事處理完畢回到原地時,發現員警已離開,其非有意逃跑。又罰單寄到家中無人簽收,只有不識字之老阿媽一人、有傳沒傳也不是很清楚,事情一隔就這麼多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交通裁決之「裁罰時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
無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五個月期限(即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亦屬訓示規定。但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四十五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前已發生之違規事件,均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前裁罰完畢,本件原裁決機關既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期限前裁決,仍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九0七
號重型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乙情,除有卷附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足憑外,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
㈢異議人雖稱其老阿媽不識字、有傳沒傳都不是很清楚乙節,
然稽諸許多長輩雖不識字,但對日常事務均可認識處理,並不必然無辨別事理能力,且異議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實難謂其已對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況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明確為單退案件,核與異議人上開主張無關,進而原處分機關同意裁處最低罰鍰,有舉發機關鹿警交字第0九三00一八九五四號函、原處分機關中監彰字第0九三00二二八四三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
㈣末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以採信。
㈤從而,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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