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領有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自93年3月30日起遭吊扣1年,且其駕駛執照之原有效日期僅至94年1月17日,乙○○於遭吊扣駕駛執照期滿後,復未重新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溪林路與南下引道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不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惟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跨越雙黃實線以超越前方車輛,適前方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南下引道,乙○○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側及右膝挫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警察到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復經本院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型機車前行左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顯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自93年3月30日起遭吊扣1年,且其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為94年1月17日,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後仍駕駛汽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無視法規秩序及他人性命安全,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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