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李怡萱
徐聖弦
被 告 林茂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餘新臺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茂正於民國108年4月5日13時44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麗環 所有
,並由訴外人 郭梭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北 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計算式:工資5,360元+烤
漆9,630元+零件12,5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又被告林
茂正(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告林建文,則被
告林建文自應與被告林茂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
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元,
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茂正於108年4月5日13時44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麗環所有,並由訴外人
郭梭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將修車
費用支付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
執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智
捷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見調字卷第15至29頁)等件為證,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
卷第49至9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郭梭榮於交通事故談
話時陳稱「我駕車沿安平路一般車道(東向西)直行至安平
路422號對面停等(未熄火),突然被後方駕駛人(即被告
林茂正)騎乘腳踏車沿安平路(東向西直行撞上)」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核與被告林茂正於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
「我駕車腳踏自行車沿一般車道(東向西)至安平路422號
對面,我當時眼睛癢所以用手去揉,突然與前方駕駛人(即
郭梭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安平路(東向西)上停等發生
交通事故,我從對方的車輛後方撞上他的車身跟玻璃」等語
相符(見調字卷第59頁)。是依郭梭榮及被告林茂正於交通
事故談話時所述,系爭車輛為前車,腳踏車為後車,前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而後車與前車間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郭
梭榮駕駛系爭車輛於未遇突發狀況下,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而被告林茂正騎乘腳踏自行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是郭梭榮與被告林茂正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則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
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100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5日,已有8年3個月
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應為2,085元【計算式:12,510元÷(5+1)=
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7,075元【計算式:零件2,085元+工資5,360元+烤漆9,
630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郭梭榮與被告林茂正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已如前開所述,本院綜合郭梭榮與
被告林茂正過失情節,認被告林茂正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郭梭榮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本件被保險人因
被告林茂正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但因被保險人之使用
人郭梭榮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林茂正之賠償金額為50%,則原告得向請
被告林茂正請求之金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5元50
%=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
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林茂正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
被告林茂正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
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茂正於00年0
月0日出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建文
既為被告林茂正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38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
用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