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王晨宇
被 告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6元,及其中4,404元自10
3年10月21日起,其餘9,345元自108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黃文筆 所有,黃文筆死亡後由其子即
被告及訴外人 黃風進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繼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尚有不銹
鋼水塔,且因使用系爭房屋尚需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通行
至運河路,故除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外,尚包含日常生活及通
行之必要範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77平方公尺
,被告及黃風進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未繳納如附
表所示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係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
算)與原告,被告及黃風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因被告係與黃風進一起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就全額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3元,及分別自
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中「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4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迄109年1
月中旬方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黃風進自102年1月1日起持續占用系爭
房屋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92年4月
15日搬離系爭房屋,迄109年1月中旬方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云云,惟被告自認其神明及祖先牌位持續擺放在系爭房
屋內,且被告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黃建銘於上述搬離系爭
房屋之期間仍返回系爭房屋祭拜之事實(見本庭南小字卷
第76至77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自102年1月1日持續
為被告及黃風進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目
前為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81平方公尺,
及編號B所示、面積8.83平方公尺之部分,合計28.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9.81+8.83=28.64】所占用,而被
告與黃風進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觀諸原告所提
出先前被告及黃風進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收入繳款書及原告
對被告及黃風進所取得之使用補償金執行名義甚明(見本
庭南小字卷第89至96、105至107頁),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黃風進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尚有不銹鋼水塔,且因使用系爭房屋
尚需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通行至運河路,故除系爭房屋
占用面積外,尚包含日常生活及通行之必要範圍,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77平方公尺云云。惟原告於本庭
至現場勘驗時並未請求本庭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
製其所稱不銹鋼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系爭土地供通
行至運河路之部分,使本庭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上開部分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原告嗣後雖聲請再次勘驗測
量,惟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之規定,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且原告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政府機關,竟未於勘
驗測量時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原告有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
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及黃風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77平方公尺,本庭自僅能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認被告及黃風進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8.64平方公尺。
(四)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庭審
酌系爭土地對外需經由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方得連接至運河路,位在舊安平老街
附近,對面為金城里活動中心,活動中心面對遊艇停泊處
,附近較少商店,商業往來不頻繁,可見系爭土地為袋地
交通較為不便,但位居旅遊區內,足認被告及黃風進占用
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中等,認原告主張被告及黃風進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核屬適當。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
每平方公尺4,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33頁),依此計算,原告如附表
所示使用期間得向「被告及黃風進」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應如附表「本庭認定」欄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
所示。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黃風進一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就全額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因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以被告係與黃風進一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謂其為連帶債務關係,得全額請求
被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則被告及黃風進據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既
為被告及黃風進之父黃文筆所有,於黃文筆死亡後由被告
及黃風進實際占有使用,應認被告及黃風進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狀態應類似於共有關係,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比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
定,推定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為均等,則渠等權利均等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及黃風進各自所得之利益
自為各半,故原告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如附表「本庭認定」欄中「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之一半,即如附表「本庭認定
」欄中「得向被告請求部分」欄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固主張得自繳款期限日翌日即如附表「原告主張
」欄中「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對被告計算遲延
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分別催告被告於繳款
期限日繳款,自無從請求自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中「遲
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對被告計算遲延利息。又10
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原告有於103年10月20日催告被告給付,有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C號書
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7、
21頁),此部分金額合計4,404元自得自該日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除此之外合計9,345元之金額
,原告未提出先前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自僅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庭送達
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43頁),則此
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
│使用期間│原告主張│本庭認定│備註│
│├──┬────┬────┼────┬────┬────┬────┬────┤│
││使用│使用補償│遲延利息│使用面積│相當租金│得向被告│左列小計│遲延利息││
││面積│金│起算日││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起算日││
├──────────┼──┼────┼────┼────┼────┼────┼────┼────┼────┤
│102年1月1日起至│77㎡│7,893元│102年7│28.64㎡│2,936元│1,468元│4,404元│103年10│102年1│
│102年6月30日止│││月1日│││││月21日│月起至10│
├──────────┼──┼────┼────┼────┼────┼────┤││4年12月│
│102年7月1日起至│77㎡│7,893元│103年1│28.64㎡│2,936元│1,468元│││之申報地│
│102年12月31日止│││月1日││││││價為每平│
├──────────┼──┼────┼────┼────┼────┼────┤││方公使4,│
│103年1月1日起至│77㎡│7,893元│103年7│28.64㎡│2,936元│1,468元│││100元│
│103年6月30日止│││月1日│││││││
├──────────┼──┼────┼────┼────┼────┼────┼────┼────┤│
│103年7月1日起至│77㎡│7,893元│104年1│28.64㎡│2,936元│1,468元│9,345元│108年11││
│103年12月31日止│││月1日│││││月20日││
├──────────┼──┼────┼────┼────┼────┼────┤│││
│104年1月1日起至│77㎡│7,893元│104年7│28.64㎡│2,936元│1,468元││││
│104年6月30日止│││月1日│││││││
├──────────┼──┼────┼────┼────┼────┼────┤│││
│104年7月1日起至│77㎡│7,893元│105年1│28.64㎡│2,936元│1,468元││││
│104年12月31日止│││月1日│││││││
├──────────┼──┼────┼────┼────┼────┼────┤│├────┤
│105年1月1日起至│77㎡│8,855元│105年7│28.64㎡│3,294元│1,647元│││105年1│
│105年6月30日止│││月1日││││││月起申報│
├──────────┼──┼────┼────┼────┼────┼────┤││地價為每│
│105年7月1日起至│77㎡│8,855元│106年1│28.64㎡│3,294元│1,647元│││平方公尺│
│105年12月31日止│││月1日││││││4,600元│
├──────────┼──┼────┼────┼────┼────┼────┤│││
│106年1月1日起至│77㎡│8,855元│106年7│28.64㎡│3,294元│1,647元││││
│106年6月30日止│││月1日│││││││
├──────────┴──┼────┼────┴────┼────┼────┼────┴────┴────┤
│合計│73,923元│合計│27,498元│15,3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