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被   告  廖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1
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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