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王建明
被   告  陳國豪陳信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臺
中市○○路○○○號5樓之3房屋內,向原告借用原告申設之沙
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王建明)空白支票
本2本,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以便以支票融資之方式向
他人借用現金,雙方約定被告雖得使用原告之印鑑章簽發支
票,但須於遠期支票到期日之前,將相等之票面金額存入上
開支票帳戶內。嗣於107年6月25日,原告接獲沙鹿區農會通
知,表示以原告名義所開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5日之支票乙
紙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向被告質問原因,被告竟
以原告曾於同年4月12日在前址屋內進行名為「北京賽事」
之博弈致被告積欠他人180萬元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分擔
該180萬元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
害原告安全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
,傳達「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給原告,暗示
要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
原告之安全。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並造
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17039號起訴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
刑事卷宗(含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17039號
偵查卷宗等)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此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
決就上開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而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當
行為恐嚇原告而危害原告之安全,除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自由等人格法益外,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
美容工作,每月收入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名下僅有一部中
古汽車、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及被告曾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見本院108年度
附民字第1017號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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